湖北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民初221号 原告: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952T。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建设)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宜昌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和***,被告武警宜昌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丰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警宜昌支队向硕丰建设支付所欠工程款27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15642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警枝江中队口头达成营房维修合同,审定工程款为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武警枝江中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9000元(其中合同造价530000元,新增工程款79000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29000元。两项工程累计欠工程款2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武警宜昌支队辩称,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277000元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二建)经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硕丰建设。武警枝江中队为报账单位。 1998年3月,枝江二建与武警枝江中队口头达成营房维修合同,由枝江二建承包武警枝江中队营房维修工程。该工程于1998年6月完工,已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48000元。 2006年6月28日,枝江二建与武警枝江中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枝江二建对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哨所、会议室、餐厅进行改造,室内外装饰、水电进行改造。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价为53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按定额依据及取费标准,根据湖北省土建安装工程预算(2003)及枝江市定额预算现行文件及市三级取费标准,按其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交付时付至工程预算90%,结算后付至97%,留3%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由项目经理**增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又约定了新增工程,新增工程款为79000元(其中家具款67000元、食堂前广场砖和花坛工程款12000元)。新增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和新增工程款609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229000元。上述两项工程的欠款总额为277000元。 证人**出庭证明:1997年至2000年**在武警枝江中队任政治指导员。1998年**增给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进行了维修,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为70000、80000元。武警宜昌支队后勤处长李强会同枝江市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材料都交给了武警宜昌支队。对该笔欠款**增要求结账未间断过。 证人**出庭证明:2002年至2008年**在武警枝江中队任政治指导员。枝江二建对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进行了维修,2006年底完工,后补签了合同。2007年武警宜昌支队营房股派人与**增办理了结算,整个工程大概是600000元左右,**增提交了结算书,武警宜昌支队将工程结算结果带回去就没有下文了。2006年至2007年,武警枝江中队向**增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没有钱。 证人**出庭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增找武警枝江中队***催收过欠款。 硕丰建设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信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7日、2016年5月28日,**增向武警宜昌支队和武警湖北总队及湖北省纪委信访办等单位的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程欠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企业改制通知书》《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1998年营房维修的情况说明》《武警枝江市中队1998年营房维修项目及价格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枝江市武警中队2007年合同外增加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关于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款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款情况说明》、特快专递信件及回执、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1998年3月口头达成的营房维修合同和2006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认定问题。硕丰建设提供的《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1998年营房维修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的证言证明,1998年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当时已经武警宜昌支队后勤处与枝江市审计局联合审计,审定工程款为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 硕丰建设提供的《关于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款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和**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武警宜昌支队主持时任武警枝江中队的军政主官对两次营房维修的工程款及欠款再次进行了核实。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第二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609000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29000元。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第四项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武警宜昌支队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本应依法及时进行审核,但武警宜昌支队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应视同武警宜昌支队认可枝江二建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资料,此不利法律后果系武警宜昌支队自身原因所致,由武警宜昌支队承担。 故本院认定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78000元,第二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609000元。硕丰建设请求武警宜昌支队支付所欠工程款277000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证人**证明2007年4、5月份武警宜昌支队营房股派人与**增办理了结算,武警宜昌支队将结算结果带回去没有下文。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警宜昌支队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时间和硕丰建设的诉请,计算利息的起点本院酌情定在2009年1月1日。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证人**出庭证明,对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的欠款,**增要求结账未间断过。证人**出庭证明,2006年至2007年武警枝江中队向**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人**出庭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增找武警枝江中队***催收过欠款。硕丰建设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信件证明**增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曾向武警宜昌支队和武警湖北总队及湖北省纪委信访办等单位的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工程欠款问题。上述行为都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枝江二建经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硕丰建设。据此应认定硕丰建设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武警宜昌支队主张权利。根据武警部队编制序列,武警枝江中队为报账单位,其上级武警宜昌支队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武警宜昌支队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2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计3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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