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硕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952T。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宜昌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宜昌支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硕丰建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1998年的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增也没有提供1998年系硕丰建设项目经理的证明,无法认定工程是硕丰建设完成的。 二、两项工程均没有施工图纸,承包方的施工内容完全是按发包方要求进行,一审中硕丰建设没有举证武警宜昌支队要求的施工内容,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完工单、竣工单、验收单、工作联系函或者类似能够证明硕丰建设完成施工内容或项目的证据。 三、因硕丰建设没有相关施工原始资料,武警宜昌支队无法核实也无法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硕丰建设在一审中提供的《决算书》以及内容大同小异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只是硕丰建设对工程造价的单方认识,不能约束发包人,不具有任何证明工程造价的效力。 四、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硕丰建设可能是进行了部分施工内容,才有**增在反映情况时各部门的接待及相关人员签字或出庭作证。但这不能取代依法必须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据此认定相关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认定武警宜昌支队视为认可硕丰建设的结算报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一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结论,才能适用该合同约定认定发包方视为认可结算结论。 六、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本案中硕丰建设不能提交施工资料,无法办理结算,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增没有采取合法正当途径主张权利,导致十年无法解决,对其利息损失自己存在过错,不应支持。 硕丰建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硕丰建设工程量的确认,1998年第一次工程有武警枝江中队的情况说明、负责领导的签字确认,也有价格表、清单明细,在一审提交并且经过了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工程量。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2006年工程的工程量。2007年提交的外加工程的明细表、领导的签字认可,硕丰建设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明细表可以证明工程量,尚欠的工程款277000元,是双方领导签字认可的。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是武警宜昌支队造成的,武警宜昌支队应当向硕丰建设支付利息。 硕丰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警宜昌支队向硕丰建设支付所欠工程款27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156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二建)经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硕丰建设;武警枝江中队为报账单位。 1998年3月,枝江二建与武警枝江中队口头达成营房维修合同,由枝江二建承包武警枝江中队营房维修工程。该工程于1998年6月完工,已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48000元。 2006年6月28日,枝江二建与武警枝江中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枝江二建对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哨所、会议室、餐厅进行改造,室内外装饰、水电进行改造,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价为53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按定额依据及取费标准,根据湖北省土建安装工程预算(2003)及枝江市定额预算现行文件及市三级取费标准,按其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交付时付至工程预算90%,结算后付至97%,留3%待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由项目经理**增组织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又约定了新增工程,新增工程款为79000元(其中家具款67000元、食堂前广场砖和花坛工程款12000元)。新增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和新增工程款609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229000元。上述两项工程的欠款总额为277000元。 证人**出庭证明:1997年至2000年**在武警枝江中队任政治指导员。1998年**增给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进行了维修,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为70000至80000元。武警宜昌支队后勤处长李强会同枝江市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材料都交给了武警宜昌支队。对该笔欠款**增要求结账未间断过。 证人**出庭证明:2002年至2008年**在武警枝江中队任政治指导员。枝江二建对武警枝江中队的营房进行了维修,2006年底完工,后补签了合同。2007年武警宜昌支队营房股派人与**增办理了结算,整个工程大概是600000元左右,**增提交了结算书,武警宜昌支队将工程结算结果带回去就没有下文了。2006年至2007年,武警枝江中队向**增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的原因是没有钱。 证人**出庭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增找武警枝江中队***催收过欠款。 硕丰建设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信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7日、2016年5月28日,**增向武警宜昌支队和武警湖北总队及湖北省纪委信访办等单位的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程欠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1998年3月口头达成的营房维修合同和2006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该案工程款认定问题。硕丰建设提供的《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1998年营房维修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的证言证明,1998年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当时已经武警宜昌支队后勤处与枝江市审计局联合审计,审定工程款为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 硕丰建设提供的《关于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款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和**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5日,武警宜昌支队主持时任武警枝江中队的军政主官对两次营房维修的工程款及欠款再次进行了核实。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78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第二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609000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29000元。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第四项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武警宜昌支队在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本应依法及时进行审核,但武警宜昌支队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应视同武警宜昌支队认可枝江二建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资料,此不利法律后果系武警宜昌支队自身原因所致,由武警宜昌支队承担。 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78000元,第二次营房维修工程款为609000元。硕丰建设请求武警宜昌支队支付所欠工程款277000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证人**证明2007年4、5月份武警宜昌支队营房股派人与**增办理了结算,武警宜昌支队将结算结果带回去没有下文。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武警宜昌支队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结合该案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时间和硕丰建设的诉请,计算利息的起点一审法院酌情定在2009年1月1日。 三、关于该案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证人**出庭证明,对第一次营房维修工程的欠款,**增要求结账未间断过。证人**出庭证明,2006年至2007年武警枝江中队向**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人**出庭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增找武警枝江中队***催收过欠款。硕丰建设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信件证明**增从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曾向武警宜昌支队和武警湖北总队及湖北省纪委信访办等单位的领导写信要求解决工程欠款问题。上述行为都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枝江二建经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硕丰建设。据此应认定硕丰建设为该案适格原告,有权向武警宜昌支队主张权利。根据武警部队编制序列,武警枝江中队为报账单位,其上级武警宜昌支队应是该案适格被告,应由武警宜昌支队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武警宜昌支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硕丰建设支付工程款277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2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武警宜昌支队负担。 二审中,武警宜昌支队提交了硕丰建设向其出具的《武警宜昌支队枝江中队遗留问题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内容为:“依据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17日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8)鄂0583民初221号判决结果,针对我单位承建的枝江中队营区营房维修改造工程结算问题,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武警宜昌支队向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壹拾伍万元整后,即履行了全部义务,我公司及**增个人不得再向贵单位主张任何权利。2.***书签订后,我公司及**增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针对***书的附加条款。3.以上承诺均为本公司及**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绝不违背。 硕丰建设经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结算承诺书是单方的,并且没有实际履行,硕丰建设没有**,对硕丰建设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另查明,**增在一审、二审中的代理权限均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履行)钱物等。本代理期限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武警宜昌支队对硕丰建设是否实施了1998年的营房维修工程,及1998年与2006年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硕丰建设对此提交了《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报告》和《关于武警枝江市中队营房维修工程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主张。武警宜昌支队认为《情况报告》系复印件,《情况说明》中证人没有到庭,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时任武警枝江中队的指导员**、**均到庭作证,证明其在《情况报告》、《情况说明》上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武警宜昌支队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明确说明了1998年与2006年的工程均系**增以硕丰建设(枝江二建)的名义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已支付的价款、拖欠的金额,与**增的主张的事实相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增以硕丰建设的名义在诉讼过程中向武警宜昌支队作出承诺,在武警宜昌支队支付15万元后,了结硕丰建设与武警宜昌支队的纠纷,该承诺对硕丰建设当然有约束力。硕丰建设称**增无权代表硕丰建设表态,且不论硕丰建设在一审、二审均认可**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从硕丰建设给**增的授权来看,**增的承诺亦未超出硕丰建设的授权范围。故硕丰建设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武警宜昌支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二审中出现了新情况,导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三、驳回湖北硕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