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镇三**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花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