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5民初292号
原告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34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952T。
法定代表人甘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共升公司)与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共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枝江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共升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猇亭大道123号汽车物流市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8万元,工期为180天即2013年6月完工。2013年7月17日,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如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前仍不能按期交房,每超一天则由被告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共逾期722天才竣工交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
被告枝江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按约将承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房屋,进行了正常营业。2014年,原告还将综合楼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共逾期722天才竣工交房的事实不属实,该时间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时间,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宜昌共升公司与被告枝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猇亭大道123号汽车物流市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总价款738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2月,竣工日期2013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7日,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1、原告提前付给被告80万元资金;2、如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前不能按期交房,原告将视被告严重违约,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对被告进行处罚。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工程全部竣工,且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以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有以下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2日;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及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工程颁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分别为:420505150016、420505150017、420505150018,且均载有“本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420505150016、420505150017、420505150018号),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但原告将此时间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竣工及交房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所提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