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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甘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共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日,共升公司与枝江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升公司将位于猇亭大道123号汽车物流市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枝江二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738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12月,竣工日期2013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枝江二建公司按照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17日,因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1、公升公司提前付给枝江二建公司80万元资金;2、如枝江二建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前不能按期交房,公升公司将视其严重违约,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进行处罚。2013年12月12日,枝江二建公司承建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工程全部竣工,且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以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有以下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2日;本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及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5年10月12日,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公升公司的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工程颁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书编号分别为:420505150016、420505150017、420505150018,且均载有“本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内容。 共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枝江二建公司向公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按照上述规定,共升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但共升公司将此时间作为枝江二建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及交房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共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枝江二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枝江二建公司所提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共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共升公司负担。 共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枝江二建公司提供的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未盖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该日期为枝江二建公司在空白日期上自行添加,属于伪造证据。2、上述枝江二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与共升公司提供的加盖枝江二建公司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竣工验收日期有冲突,并与由枝江二建公司技术负责人***签收的2014年2月27日《工程催告函》内容相冲突,也与共升公司补强证据加盖“宜昌市猇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的2015年7月8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矛盾,该通知书明确指明2015年7月8日,该工程才进行竣工验收。综上,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验收工作,该局将工程验收和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委托给宜昌市猇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该质监站责令改正的质量问题全部改正后,根据该质监站的质量监督报告,作出是否准予验收合格备案的决定,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2015年7月共升公司收到枝江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过整改后,2015年10月22日才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枝江二建公司才交付房屋。即使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12月竣工验收,那么10月到12月也有两个月的延期时间,应该计算损失。2014年2月27日,共升公司给枝江二建公司的《工程催告函》,证明2014年2月27日房屋还没有竣工。在催告函上有枝江二建公司***签字,一审中枝江二建公司陈述不是该公司员工,二审中共升公司有新证据证实***是枝江二建公司的副总。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技术负责人签名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共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26日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于2011年7月—2016年6月系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保职工。证据二:《建设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单》,证明在2015年7月工程还在办理竣工验收。枝江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在一审开庭之前共升公司就持有,不能证明2015年7月14日才向共升公司交房。整改并不是房屋交付的时间,是发现问题整改时间,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共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属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枝江二建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枝江二建公司不存在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2012年12月1日,枝江二建公司与共升公司签订了位于猇亭大道123号汽车物流市场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738万元,工期为180天即2013年6月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共升公司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使得工程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完工,于是双方在2013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完工交房时间延期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物流市场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建设施工按期完工,枝江二建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按共升公司要求将物流市场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交付给共升公司,共升公司取得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房屋,与此同时共升公司将部分汽车停放于展厅进行营业。2014年,共升公司还将闲置的综合楼部分房屋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配送中心作办公用房。所以,共升公司认为枝江二建公司未按期交房并要求承担逾期竣工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共升公司混淆“交房时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的区别,也对工程竣工验收责任主体认识错误。第一、根据《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的,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由此规定可见,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和申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共升公司。枝江二建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按共升公司要求将物流市场1号、2号展厅及综合楼交付后,共升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就已组织完成竣工验收,但共升公司迟迟未能向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申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未能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共升公司,与枝江二建公司无关。第二、共升公司称2015年10月12日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但这一时间并不是枝江二建公司向共升公司交房时间。按照双方2013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8日前交房,双方约定的“2013年10月18日”这一时间点是交房时间,而不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共升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18日接过房屋钥匙实际使用房屋。此时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3)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8日。即便后来到了2013年12月12日,共升公司才组织完成竣工验收,但何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由共升公司决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0月18日。到2015年10月12日共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共升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两年之久。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均不能等同于枝江二建公司向共升公司的交房时间。第三、共升公司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这一法律规定并不能否定其在未经组织验收合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建设工程的事实。法律规定不能代替客观事实。这只能表明共升公司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2013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共升公司强调的是交房时间,而并非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间,也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时间。3、共升公司认为在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印的《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证据的说法是错误的,这是在宜昌市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档案资料,可以随时调取查阅。相反,共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对打印时间进行了涂改,不能采信。4、枝江二建公司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交房,也未造成经济损失,共升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发生。5、共升公司早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738万元全部支付给了枝江二建公司,如果存在违约,共升公司该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共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枝江二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作证称,其完成本案所涉案工程收尾工作,2013年10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共升公司人员,2013年10月14日离开工地,2#汽车展示厅已停放有展示的汽车。共升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的交钥匙时间、工程完工时间与枝江二建公司陈述意见相互冲突。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交钥匙的程序太简单,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共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其公司存档资料,在“竣工验收日期”上填写的年月日明显有涂改和添加痕迹。枝江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源于宜昌市猇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虽然月份和日期均为手写(12月12日),但该站批注“此复印件验收时间与我站所存原件一致”,并且在批注内容上加盖了公章。据此,枝江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高于共升公司,应予采信。双方《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内容是对枝江二建公司交房时间的约定,即2013年10月18日前交房。一审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并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枝江二建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已经交付房屋,有事实依据。共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升公司已预交),由共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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