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8号
原告:广州中设机器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方达路6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7874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308728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空港园区长凯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8077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董事长。
原告广州中设机器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与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设备公司”)、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集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元创集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汇票金额50万,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元创设备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大理铂骏科技有限公司SF35微卡车架焊装线夹具、检具、输送线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创设备公司提供“SF35微卡车架焊装线夹具、检具、输送线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培训以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2017年10月1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5月2日,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将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2月11日,到期日2018年10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2018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美瑞克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美瑞克公司”)。汇票到期后,天津市美瑞克公司提示付款,于2018年10月16日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天津市美瑞克公司签订《票据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天津市美瑞克公司支付50万元,天津市美瑞克公司将因该商业汇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告于11月8日向天津市美瑞克公司支付了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元创设备公司为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被告元创集成公司为汇票的收款人,被告元创集成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元创设备公司,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再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再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美瑞克公司,现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元创集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北汽**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应由其承担承兑的责任;其次,案外人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替代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在无银行拒绝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汇票被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对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元创集成公司的追索权,由此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元创集成公司承担;再次,涉案合同并未对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其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北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出票人北汽**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北汽**公司,收款人是元创集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0月11日。2018年4月28日,元创集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元创设备公司,元创设备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将该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2018年6月28日,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美瑞克公司。2018年10月11日,天津美瑞克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18年11月5日,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与天津市美瑞克公司签订《票据权利转让协议书》,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愿意履行商业汇票上记载的义务,向天津市美瑞克公司清偿50万元。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履行完毕后,天津市美瑞克公司因商业汇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均转让于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2018年11月8日,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向天津市美瑞克公司转账支付了50万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转让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由出票人北汽**公司签发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天津市美瑞克公司合法取得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款不足而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美瑞克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天津市美瑞克公司向作为背书人之一的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行使追偿权,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向天津市美瑞克公司进行了清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广州中设机器人公司享有天津市美瑞克公司享有同一权利,即其有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重庆元创设备公司、重庆元创集成公司、北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创设备公司、元创集成公司辩称原告因逾期主张权利丧失票据追索权,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中设机器人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元创汽车整线集成有限公司、北汽**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