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执异7号
案外人:郑兴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5********。
被执行人:彭文肆,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1066B
法定代表人:彭文肆,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川1083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产权证号:内房权隆昌县字第200902736、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9第02343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郑兴能认为该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应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兴能称: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签订了《竞得资产划分协议》,由案外人和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各出资2563000元,共5126000元,购买“隆昌飞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包括财产、设备等有形、无形资产。”资产竞得后,按隆昌县飞泉建筑有限公司现有进出通道为界,案外人郑兴能分得左侧以及本楼层营业用房一单元三、四层、梯间、梯间出屋顶。甲方分得通道和通道右侧的房产以及企业的相关资质等无形资产。2009年5月8日,隆昌飞泉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过户给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产权证后也按协议将案外人所得房产交给了案外人。此后,案外人一直使用该房屋,因考虑过户费用问题,一直未做变更登记。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川1083执保111号执行裁定,将属于案外人的房产予以查封。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产权证号:内房权隆昌县字第200902736、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9第02343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扣押。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产权证号:内房权隆昌县字第200902736、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9第02343号)系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肆与段佐林、李忠勇共同出资购买隆昌县飞泉建筑有限公司房产及资质,后因郑兴能办加油站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将消防通道右侧所有房屋及地块转让给了郑兴能,为响应政府入城线环境改造,将本公司的地块进行了重新规划修建,属于郑兴能的也改造了加油站,其中保留了部分建筑房屋产权,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虽办理在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属于郑兴能所有。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彭文肆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郑兴能作为乙方与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签订了《竞得资产划分协议》,由案外人和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各出资2563000元,共5126000元,购买“隆昌飞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包括财产、设备等有形、无形资产。”资产竞得后,按隆昌县飞泉建筑有限公司现有进出通道为界,案外人郑兴能分得隆昌飞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侧原飞泉公司建筑沿线长39.0m,宽36.0m的土地使用权(未含现有他人产权、土地分摊等)。隆昌县飞泉建筑有限公司现有进出通道为界,含通道和出通道右边所有地面临时建筑和原飞泉建筑公司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分摊等产权(含乙方土地划分使用权范围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详土地分割示意图)。公司企业相关资质、设备、财产等有形、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隆昌运达经贸有限公司郑兴能出具委托书委托郑兴能将位于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产权证号:内房权隆昌县字第200902736、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9第02343号)房产中剩余的446.14平方米的房产变更转移到隆昌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川1083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套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郑兴能认为该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兴能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签订了《竞得资产划分协议》、收条、委托书等,证明其和甲方(彭文肆、段佐林、李忠勇)各出资2563000元,共5126000元,购买“隆昌飞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包括财产、设备等有形、无形资产。”其认为本院作出(2020)川1083执保1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隆昌县成渝中路325号(产权证号:内房权隆昌县字第200902736、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2009第02343号)的该套房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套房产在双方的签订的《竞得资产划分协议》中约定了属案外人郑兴能的房产。通过审查该份协议,上面约定案外人郑兴能分得隆昌飞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侧原飞泉公司建筑沿线长39.0m,宽36.0m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载明案外人分得上述房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院作出(2020)川1083执保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妥。案外人郑兴能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和阻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该房产的查封。
综上所述,案外人郑兴能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兴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魏 乔
审 判 员 罗自江
审 判 员 黄玉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一凤
书 记 员 杨奕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