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083执异13号
申请人:**,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金鹅镇。
申请人:***,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隆华路。
申请人:钟慧琳,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三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钟昌文,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市迎祥镇。
被执行人:朱亮,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彭文肆,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金鹅街道。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隆昌市金鹅镇成渝中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1066B。
法定代表人:彭文肆,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昌文与被执行人朱亮、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钟慧琳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21)川1083执600号执行裁定书、身份证复印件、(2020)川1028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界市镇高庙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钟昌文与被执行人朱亮、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做出(2020)川1028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朱亮欠原告钟昌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朱亮自愿定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利息50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亮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朱亮、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钟昌文有权对未到期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朱亮、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朱亮、彭文肆、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昌文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川1083执600号。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资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做出(2021)川1083执600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
2021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钟昌文因病死亡。钟昌文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长女***、次女钟慧琳。钟昌文的父亲钟太贵、郑付荣已经早已去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申请执行人钟昌文死亡后,申请人申请人**、***、钟慧琳作为钟昌文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利申请变更其为(2021)川1083执6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钟慧琳申请变更其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钟慧琳为(2021)川1083执60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魏 乔
审 判 员 黄玉华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力生
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