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3民初873号
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3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多了,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瓦窑堡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多了,被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3810.1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起诉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限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由被告依据收到原告预付款安排供煤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3日共五次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购煤)款人民币106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煤共计价款358950.6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煤炭销售合同》,被告2017年12月28日已退还预付(购煤)款人民币667239.30元,下欠33810.1元至今,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未果,故而形成诉讼。
被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答辩人由于不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是经过涂改、伪造的假合同,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原《煤炭销售合同》,该份假合同与原合同的内容根本不同,尤其是煤炭的数量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的第二条明确了煤炭的数量及交货期限,而且煤炭的数量为60000吨,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答辩人伪造了的合同未约定煤炭数量,只约定了交货期限,这根本就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4、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答辩人不但不予退还被答辩人的剩余煤款及利息,而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55380元。另外,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履行代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因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购煤款106万元,截止目前尚有33810.1元在被告处,被告既未供货又不退款。原告认为应向其退还贷款,被告认为原告依合同向原告提供33810.1元的煤,原告不拉运给被告造成损失,是原告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原告的合同中第二条没有约定供货数量,而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数量为60000吨。被告对原告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中“***”签名否认,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准备在2017年10月份履行,而他们提供合同已在9月份履行开始。
综上,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两份合同已形成且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又来作补充说明,无法确定依据哪份为准,况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以各自义务责任对被告不供货或原告不付款的行为和后果未有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其供货违约要求退货款,但其未提供被告不向其供货的过错或违约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陕西鑫中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