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异71号

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锦业路36号旗远锦上二期1幢1单元21层12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81015174X。

法定代表人:胡义重,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91号C2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2966D。

法定代表人:谢光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忠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葛洲坝公司,履行(2017)鲁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三工程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第三工程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除2523060.64元之外的金钱债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关联公司,申请执行人在2017年1月26日已与异议人就案涉款项的结算及支付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对案涉工程款仅收取10955365.66元,剩余款项放弃,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至2019年7月1日,异议人按和解协议共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432305.02元,目前尚欠2523060.64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鲁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葛洲坝公司偿还所欠忠和公司工程款16222568.72元及利息(以1622256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葛洲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忠和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20)鲁07执16号。2020年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葛洲坝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洲坝公司偿还所欠忠和公司工程款16222568.72元及利息。针对案涉工程款,异议人却主张已与申请执行人忠和公司于生效判决作出前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承诺仅收取10955365.66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放弃,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432305.02元,尚欠工程款2523060.64元,故异议人的上述主张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此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另外,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葛洲坝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