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7民初305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忠和公司)、赵立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7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葛洲坝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鲁民终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勇、聂少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毕丛滔,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被告宜宾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忠,被告赵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葛洲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系其主张的与被告安徽防腐公司、恒安公司、宜宾忠和公司、赵立飞之间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安徽防腐公司诉葛洲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7)鲁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2178754.92元及利息(以421787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4342元及利息(以12814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222568.72元及利息(以1622256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赵立飞工程款13267552.75元及利息(以1326755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葛洲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首先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恒安公司之间,以及葛洲坝公司与华春公司之间,存在的并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仲裁机构就葛洲坝公司与华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对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恒安公司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其次不能认定葛洲坝公司已将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恒安公司、赵立飞等实际施工所形成的工程建设资料全部提交给了鉴定机构,不足以保证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恒安公司、赵立飞并未参加葛洲坝公司与华春公司之间的仲裁活动,若直接以仲裁庭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在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抗辩权和救济权,再次葛洲坝公司理应承担违法转包行为导致的经营风险和法律后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洲坝公司因不服(2019)鲁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等各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葛洲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且以华春药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在仲裁中的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相当于剥夺了安徽防腐公司等的抗辩权和救济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18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于本案争议的原、被告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已经生效的(2017)鲁07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85号民事裁定书,均已作出认定。 既判力是法院终局判决的效力之一,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规定说明,对同一诉讼事件禁止重复起诉,并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也在禁止之列。本案原告葛洲坝公司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是已经判决生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此种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培忠 审 判 员  李玉信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