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忠和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赵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洲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依据与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与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支付确定方式不一致。根据《联合体施工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各方均认可华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有最终审核权,葛洲坝集团盖章并转递的《确认工程款通知》等过程性文件不具有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效力,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联合体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分账单”且华春公司最终确认的情况下,葛洲坝公司虽然在《确认工程款通知》上盖章,但同时亦明确“分账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均以业主最终审核为准”,正文下有联合体负责人对通知内容的签字确认。《已结算产值表》《报业主结算表》《未审定产值表》《仓库四结算书》记载的内容已被在后形成的文件变更,且安徽防腐公司亦自认不以前述文件记载内容作为结算依据,前述文件均不能认定为葛洲坝公司与联合体之间的结算依据。(二)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显示,联合体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资料需以华春公司最终审核为准,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华春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三)另案仲裁裁决在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了案涉工程情况和造价,裁决具有充分事实根据;在联合体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及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工程价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四)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依据无效《联合体施工合同》作出的过程性结算文件不应作为工程价款计算依据,且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过错方共同承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判决对涉忠和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及葛洲坝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和事实认定均存在明显错误。(六)一审、二审判决葛洲坝集团向忠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安徽防腐公司向赵立飞承担还款责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徽防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葛洲坝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条款亦无效,葛洲坝公司应当按照其审核并签字盖章确认的实际工程产值支付工程款。(二)葛洲坝公司基于其2015年8月28日《华春项目已结算产值统计表》《华春项目报送业主结算情况统计表》《华春项目未审定产值统计表》《仓库四工程结算书》,在审核上述文件并调减部分数额后又认可2015年11月的《华春项目完成产值情况统计表》和12月份的《对账和解协议书》,说明葛洲坝公司充分认可《华春项目完成产值情况统计表》和《对账和解协议书》的数额。葛洲坝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是在认可上述统计表之前,不具有对抗统计表的效力。(三)(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4号仲裁裁决书系发包人与总包方葛洲坝公司之间的纠纷,鉴定结论是闭门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未参加仲裁的各实际施工人完成产值的依据。(四)原判决对忠和公司已完成造价及葛洲坝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计算不存在错误,原判决关于葛洲坝公司的还款责任及赵立飞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再审申请。
宜宾忠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葛洲坝公司与联合体各方的工程总造价为265341007.68元证据充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华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其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仲裁而来的结果不能约束联合体各方。在华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仲裁案件中,联合体各方没有参加仲裁活动,而葛洲坝公司没有掌握工程资料,对工程施工情况不了解,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联合体各方施工产值。(二)葛洲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联合体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葛洲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葛洲坝公司的再审事由及其所提交的材料和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的意见,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错误;(二)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错误问题
本案原审已查明,2013年11月2日,葛洲坝公司与华春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春药业工业园一、二期建设项目。随后葛洲坝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安徽防腐公司、宜宾忠和公司、恒安公司组成的施工联合体。葛洲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上述工程项目进行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华春药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等各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等基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参照相关约定进行结算。上述合同关系事实上虽有相连,但从合同主体、效力、内容、履行、结算等方面有所不同。就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各方之间的转包关系而言,该结算主体是葛洲坝公司与安徽防腐公司等公司,虽然《确认工程款通知》注明“分账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均以业主最终审核为准”,但华春药业公司不是双方结算的主体,华春药业公司也无合同义务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核,事实上华春药业公司长达数年的时间也未对双方的结算进行审核。从结算情况看,葛洲坝公司与华春药业公司之间的结算通过仲裁过程中鉴定而来,该鉴定意见是以葛洲坝公司与华春药业公司提交、质证的施工资料为基础。但原审查明葛洲坝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对工程施工情况不全面了解,也不直接掌握第一手施工资料。同时葛洲坝公司也未与安徽防腐公司等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安徽防腐公司等没有参加仲裁活动,故以华春药业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在仲裁中的鉴定意见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相当于剥夺了安徽防腐公司等的抗辩权和救济权。此外,葛洲坝公司在本案原审中也未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盖章确认的《督促各方确认工程款的通知》《华春项目完成产值情况统计表》《各个合作队伍完成产值情况统计表》等证据,故原判决依照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葛洲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
经本院核查,宜宾忠和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在庭审中提出了相关工程款项为其所有的意见,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案件的一体化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情形。葛洲坝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葛洲坝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赵风暴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