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024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91号C2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296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500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6日,利随本清,至付清为止;2.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2660元,共计2926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利随本清,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公司即: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并特别约定***以个人和***为法人的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并与其多次座谈协商,被告均承诺要归还,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于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对该笔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以借款人***和宜宾市忠和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担保,还款期延至2017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于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对该笔借款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借款金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我个人借款,与忠和公司无关。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我们口头约定月息2%,我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10日、3月7日、4月14日、5月8日、6月11日、7月25日、8月11日、9月9日、10月11日委托***代我向原告共计偿还利息3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重复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我只认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计算;2、虽然我是被告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能代表公司对外经营,不能代表公司处置资产,公司资产属于股东,公司作担保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所以担保不生效,案涉借款属于我个人借款,应由我个人偿还。
被告忠和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清单及《转款凭证》。被告忠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私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日期为壹年,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用公司资产及本人私人资产担保,到时归还借款。用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私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未支付利息肆万捌仟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按2%月息计算利息,用我本人私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担保,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借期壹年。2018年8月27日,被告***在该《借条》末尾处手书:展期至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利息在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为月息2.5%,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且对借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忠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忠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为被告***系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借条》***用公司资产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因该《借条》并无被告忠和公加盖的印章,被告***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资产,也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被告***的承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忠和公司,被告忠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虽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6年5月6日的本息合计1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份借条载明的148000元系本金10万元加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构成。根据上述有关复利的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此期间的本息之和为158000元[10万元+(10万元×24%×2+10万元×2%×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此期间的本息之和实为128000元。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自2016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相应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92660元,利随本清。经计算,该段利息应为143693元(2016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3165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230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43693元,2021年3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计3056元,由原告***负担764元,被告***负担22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直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