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403号 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296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代巧,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和公司)与被告代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代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代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巧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未还承担违约**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按约将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本人,被告收到后出具借条,注明转账收讫10万元。现金收讫5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并请判令支持前述请求。 被告代巧辩称:我仅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没有收到现金交付的5万元。当时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由他的公司出借10万元给我用于工程支出,工程完成后分五万元红利给他,原告的财务人员要求我将这5万元写在借条上。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我目前经济困难,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代巧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依据、《收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代巧向原告忠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00元整,此款用于四川省犍为县***桂花广场项目修建,借款期限60天,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万整及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注:转账收讫壹拾万元,现金收讫伍万元,收款人:代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9977。”被告代巧在借条末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忠和公司将10万元转入被告代巧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9977)。2017年11月30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制作《记账凭证》,载明:摘要栏为借款;借方:150000元;贷方:银行存款(翠屏区信用联社营业部88150120066352151)100000元,库存现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1月8日出借15万元给代巧,按代巧要求转账10万元,现金5万元在公司财务办公室当面支付给代巧。由其清点无误后在财务办公室当面出具借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出示了2017年11月8日收到案外人**交来往来款5万元的《收据》一份,证实借款当日,原告有能力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及该5万元的款项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忠和公司向被告代巧出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应的转款凭据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前述《借条》系原告忠和公司与被告代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忠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代巧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其中转账支付的10万元均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现金支付的5万元,原告提交了款项来源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注:转账收讫壹拾万元,现金收讫伍万元”,本院认定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该5万元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于工程完成后向原告分配的红利,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此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经计算,该违约金未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代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代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