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91民初52号
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和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谢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和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即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宁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由第二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B、C区土地平整项目土方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进场施工前需向第二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上述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二被告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并预交办公所需的板房租赁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询问进场施工的时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4日退还保证金和板房租赁费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退还保证金和板房租赁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安全保证金50万元、板房租赁费1万元,共计5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316.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工作人员反复多次催促,并已向原告方项目经理进行口头通知及交付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对方也并未组织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得被告的可得利益受损,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折抵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甘肃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内部土方施工协议》一份、《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已向第二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2、收据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
3、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承诺若被告未按期让原告进场施工则由原告到被告处领钱,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土方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为6.6元/m?,原告在工程开工时必须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交纳工程保证金;
2、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能够进场施工,否则不可能向被告交纳50万元保证金;
3、被告与甘肃金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科教园区B、C区内部土方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土方量工程在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后至少还有3元利润,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4、《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兰州新区科教园区B***工程已完工程量总汇表》一份,证明与原、被告签订同样工程合同的工程队已完成的工程量;
5、被告向兰州新区土地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甘肃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兰州新区土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被告与甘肃金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施工队签订的备忘录及生活费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时进场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
6、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的事实;
7、庭后提交工程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项目负责人交付工程图纸、通知进场施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宁第一工程分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内部土方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宁第一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B、C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内部土方施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关手续及入场通知书、图纸等资料;《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原告须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场施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约定原告在工程正式开工时,必须和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和《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同时生效,否则《内部土方施工协议》无效;《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前须向被告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城建西宁第一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安全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询问催促,被告仍未依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31日,被告城建西宁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由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带合同票据到公司领钱,但并未兑现此承诺,亦未通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安全保证金50万元、板房租赁费1万元,共计5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2316.85元。另查明:2015年9月6日,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宁第一工程分公司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解除《内部土方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要求二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总结的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由于被告城建西宁第一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询问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进场义务,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施工协议的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内部土方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500000元,但被告城建西宁第一分公司未履行通知进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板房租赁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通知进场并交付施工图纸,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得被告的可得利益受损,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折抵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对此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不予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城建公司认可西宁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并表示西宁第一分公司的债务由城建公司承担,且认可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宁第一工程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加之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全部认可,因此,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对西宁第一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土方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
二、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退还原告宜宾市忠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3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被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得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