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财保77号
申请人:象山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27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象山县海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蓥,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象山县海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在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停泊的在建6000DWT沥青船(在建工程编号x),保全价值为1150万元。担保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象山县海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诉前保全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码头停泊的在建6000DWT沥青船(在建工程编号x),扣押期限为自扣押之日起二年,保全价值为1150万元。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象山县海运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