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

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092号 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北路27号**机电公司三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瑞达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东红公司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红公司偿付尚欠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款1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瑞达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红公司偿付尚欠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款10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瑞达公司、东红公司双方就由东红公司建造的,船东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6条10.8米宽远洋渔船上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事宜,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由瑞达公司负责该6条船全套制冷设备的安装、施工,安装工程款价每条船为20万元(不含税),总价款为120万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并经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东红公司应于15天内***达公司的安装工程款。瑞达公司在2014年底完成工程安装后,东红公司却一直拖着不签字确认,也不与瑞达公司进行结算。瑞达公司在今年5月份才查到该6条船已经由船东***公司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证号分别为(闽)船登(权)(2014)YY-200120、(闽)船登(权)(2014)YY-200121、(闽)船登(权)(2014)YY-200122、(闽)船登(权)(2014)YY-200123、(闽)船登(权)(2014)YY-200124、(闽)船登(权)(2014)YY-200125号,均为10.8米宽远洋渔船,造船厂为东红公司,船舶所有权人为***公司。说明该6条船已经经过东红公司及船东验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核验合格后,予以办理所有权证,应视为该6条船已经经过东红公司及船东验收并确认,东红公司应按《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付款。 东红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双方与***公司协商一致,自2014年5月27日起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公司直接发包,除东红公司已支付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余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瑞达公司,***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二、瑞达公司只提供了设备安装合同,并未提供瑞达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证据,事实是三方协商一致后,已改为由***公司直接发包,瑞达公司一切施工均向***公司负责,由***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三、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瑞达公司提交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6条船登记证书、施工图纸,东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证据2.3瑞达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单、转账交易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东红公司提供的证据,瑞达公司异议认为:对证据2.1、2.2、2.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瑞达公司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3中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不实。证据3、证据5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印鉴有作假嫌疑,东红公司补充证据中***公司已支付90多万,与函件不符。对证据4.1船舶交接协议及4.2结算协议真实性不清楚,依协议***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东红公司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瑞达公司。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均无原件。证据6.1中25万元无转账依据;证据6.3中写明了文政的账户却无转账依据;证据6.4东红公司对金额计算错误,金额应为40500元,***是瑞达公司技术人员,被派至船上对另外增加的冻结间进行调试,另一领款人曾建并非瑞达公司员工,***系***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东红公司根据考勤卡制作上个月施工人员工资表,由瑞达公司签字确认并由东红公司代发给瑞达公司各位施工人员。东红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此项约定相符。瑞达公司否认***系其公司人员,但瑞达公司认可已收取的15万元工程款系汇入***账户,如此大额款项汇入无关人员账户与常理不符,且从***代发工资、代领款项等行为来看,其应为施工现场瑞达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领款单、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瑞达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对东红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船舶交接协议、结算协议均有***公司签字**,予以认定。证据3、5函件,实为三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的协议,***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已**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且与结算协议中东红公司退回844230元冷冻人工费的内容一致,故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1收条,可与证据5中“近期需向***公司支付四月份部分工资及五月份工资共计25万元”的内容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2、6.3收条及转账凭证,从时间及款项用途来看,应属涉案工程款项,瑞达公司并未说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证据6.2、6.3予以认定。证据6.4中的***所签系借条,双方后续结算情况未知,***5000元借条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证据6.4不予认定。证据6.5和证据7.1、7.2、7.3,瑞达公司对分包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三份协议予以认定;领款单、转账凭证等因款项用途均注明借款,后续双方结算情况未知,故对领款单、转账凭证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5日,瑞达公司与东红公司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东红公司承包给瑞达公司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东红公司人事部为瑞达公司施工人员发放考勤卡,施工人员参加工作必须实名制进行考勤,并由东红公司财务科根据考勤卡制作上个月各位施工人员的工资表,由瑞达公司签字确认并由东红公司代发给各位施工人员,工资必须在承包款内代发,若发生工资款超出承包款,由瑞达公司承担。工人进厂后,根据工程进度和质量达到了生产部安排的进度和质检部的质量要求,由承包人列出每个船台每个施工人员月考勤工资单,结合船台负责人施工人员考勤单发放月进度款,系统安装完成并经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东红公司应于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 工程开始施工后,东红公司制作了2013年12月、1月、2月、3月、4月工资表,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瑞达公司20000元,由***代领;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365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50000元,汇入***账户,并由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于2014年4月又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49270元。以上合计355770元。2014年5月27日,东红公司发函给***公司,称瑞达公司剩余844230元冷冻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支付,结算造船款时向东红公司扣除。上述函件已发送过瑞达公司。2014年8月20日和22日,***分别与文政及**、**签订协议,将***渔船的部分冷冻工程分包给该三人。2014年6月2日,瑞达公司向***公司领取冷冻工程款25万元;2014年9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公司冷冻工程款35万元;2014年9月14日,***收到***公司预付制冷工程款3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文政账户。 本院认为:瑞达公司根据东红公司的要求,负责6艘渔船的制冷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向东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瑞达公司、东红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东红公司是否已将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东红公司在履行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剩余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支付,并从今后的结算造船款中扣除,已得到***公司确认。该函件也已发送给瑞达公司。从瑞达公司此后于2014年8月下旬将部分冷冻工程分包给文政、**和**三人,以及于2014年6月份和9月份直接向***公司收取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对于涉案合同转由与***公司之间履行已予确认,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自此后只约束瑞达公司与***公司。东红公司关于三方已协商一致,改由***公司直接发包,瑞达公司施工向***公司负责,并由***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工程款是否已依约履行的问题。合同转让由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履行后,东红公司退出该合同的履行,已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也不再继续对东红公司发生效力。此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款项有无在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结清,已与东红公司无关,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再审查与评析。 三、关于瑞达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瑞达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结束,依合同约定验收签字十五日内应付清工程余款,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日止,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瑞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东红公司关于瑞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减少诉请后为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125元,由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录一】证据目录 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证明瑞达公司、东红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关系。 证据二、六条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六条船已验收,东红公司已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三、施工图纸,证明相关船舶的安装由瑞达公司进行。 东红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所承建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合同对由被告在应付承包款范围内代发原告方施工人员工资、月进度款支付、工程余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1、2014年1月16日领款单、2014年1月17日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证据2.2.、2014年1月21日工程款领取表、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17日工资单、证明、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36500元。 证据2.3、2014年4月3日领款单、2014年2月3日工资表、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证据2.4、2014年5月21日工程款领取表、2014年4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49270元,至此被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355770元。 证据3、2014年5月27日函,证明经船东***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5月27日起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船东直接发包,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余款由船东直接支付给原告。 证据4.1、船舶交接协议;证据4.2、***6艘结算协议,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船东就涉案6艘船舶进行交接和款项结算;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已在该日之前施工完毕;已在结算协议中扣减844230元。 东红公司补充如下证据: 5.2014年5月27日函(***公司**确认),证明经船东***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5月27日起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船东直接发包,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余款由船东直接支付给原告。 6.12014年6月2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船东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 6.22014年9月11日收条、银行交易记录7份,证明原告收到船东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 6.32014年9月14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船东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 6.42014年11月22日借条3份、银行交易记录3份,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船东处暂领工程款45500元。 6.52014年11月24日领款单4份,证明原告收到船东支付的工程款229200元。 7.1协议(与**)1份、银行交易记录2份;3.2协议(与**)1份、银行交易记录2份;3.3承包合同(与文政)1份、银行交易记录2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文政等三人,分包承包人的工程款由船东直接支付。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