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

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8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北路27号**机电公司三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东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2018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东红公司偿付尚欠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款10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东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瑞达公司、东红公司双方就由东红公司建造的,船东为***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6条10.8米宽远洋渔船上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事宜,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由瑞达公司负责该6条船全套制冷设备的安装、施工,安装工程款价每条船为20万元(不含税),总价款为120万元(不含税)。双方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并经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东红公司应于15天内***达公司的安装工程款。瑞达公司在2014年底完成工程安装后,东红公司却一直拖着不签字确认,也不与瑞达公司进行结算。瑞达公司在2018年5月份才查到该6条船已经由船东***公司办理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说明该6条船已经由东红公司及船东验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渔港监督局核验合格,东红公司应按《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付款。 东红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与***公司协商一致,自2014年5月27日起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公司直接发包,除东红公司已支付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余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瑞达公司,***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二、瑞达公司只提供了设备安装合同,并未提供瑞达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证据,事实是三方协商一致后,已改为由***公司直接发包,瑞达公司一切施工均向***公司负责,由***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三、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瑞达公司与东红公司签订《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东红公司承包给瑞达公司6条船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东红公司人事部为瑞达公司施工人员发放考勤卡,施工人员参加工作必须实名制进行考勤,并由东红公司财务科根据考勤卡制作上个月各位施工人员的工资表,由瑞达公司签字确认并由东红公司代发给各位施工人员,工资必须在承包款内代发,若发生工资款超出承包款,由瑞达公司承担。工人进厂后,根据工程进度和质量达到了生产部安排的进度和质检部的质量要求,由承包人列出每个船台每个施工人员月考勤工资单,结合船台负责人施工人员考勤单发放月进度款,系统安装完成并经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东红公司应于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 工程开始施工后,东红公司制作了2013年12月、1月、2月、3月、4月工资表,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瑞达公司20000元,由***代领;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365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50000元,汇入***账户,并由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于2014年4月又支付施工人员工资149270元。以上合计355770元。2014年5月27日,东红公司发函给***公司,称瑞达公司剩余844230元冷冻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支付,结算造船款时向东红公司扣除。上述函件已发送过瑞达公司。2014年8月20日和22日,***分别与文政及**、**签订协议,将***渔船的部分冷冻工程分包给该三人。2014年6月2日,瑞达公司向***公司领取冷冻工程款25万元;2014年9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公司冷冻工程款35万元;2014年9月14日,***收到***公司预付制冷工程款3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文政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根据东红公司的要求,负责6艘渔船的制冷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向东红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瑞达公司、东红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东红公司是否已将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东红公司在履行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剩余工程款由***公司直接向瑞达公司支付,并从今后的结算造船款中扣除,已得到***公司确认。该函件也已发送给瑞达公司。从瑞达公司此后于2014年8月下旬将部分冷冻工程分包给文政、**和**三人,以及于2014年6月份和9月份直接向***公司收取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款,可以认定其对于涉案合同转由与***公司之间履行已予确认,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合同自此后只约束瑞达公司与***公司。东红公司关于三方已协商一致,改由***公司直接发包,瑞达公司施工向***公司负责,并由***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工程款是否已依约履行的问题。合同转让由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履行后,东红公司退出该合同的履行,已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也不再继续对东红公司发生效力。此后,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款项有无在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结清,已与东红公司无关,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再审查与评析。 三、关于瑞达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瑞达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结束,依合同约定验收签字十五日内应付清工程余款,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之日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瑞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东红公司关于瑞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125元,由瑞达公司负担。 瑞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红公司偿还瑞达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10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东红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凭没有原件核对的2014年5月27日函件,认定东红公司应负的债务已经***公司确认并转移,违反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瑞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对该函进行认可,该函件亦缺乏原件,复印件上的印鉴存在作假情形。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债务转移已经三方协商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虽只约定120万元金额,但实际履行中,因为***公司和东红公司一再变更设计,增加工程,导致6条船增加了90万元的工程量。三、一审法院认定瑞达公司起诉已超二年诉讼时效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东红公司也明确承认本案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债务多少都未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 针对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东红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5月27日函件系经瑞达公司、东红公司**确认,***公司亦完全认可。这种权利义务的转移也是因为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良好关系,是***公司希望通过自己来进行控制和监督,促进工程顺利进行。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甲方或者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应于15天内付清乙方工程余款”。涉案船舶在2015年1月份已经完成了所有登记手续,瑞达公司以没有实际结算为由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瑞达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分别为:1.瑞达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及***漳州农行银行账户流水,拟共同证明***公司向瑞达公司购买6套专用门板,收款账户指定为***漳州农行卡,该合同的履行系由***转账支付,说***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东红公司一审举证的***转账证明不足以说明系为本案安装合同工程款项。2.***6艘初步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工程量因为***公司和东红公司一再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大。3.2014年9月发放工资单,拟证明剩余工程量绝非东红公司所说的844230元。4.***公司涉诉判决书、执行裁定等6份,拟证明***公司已负债累累。5.***诉***民间借贷案一二审判决书;6.***起诉***民间借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据5、6拟共同证明***公司恶意抽取瑞达公司施工时为支付工人工资而出具的几张暂借条,作为***个人债权进行起诉。 东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冷冻工程款合同约定就是一口价。2014年5月底之后,瑞达公司应当向***公司结算工程款,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变更以及具体结算情况,东红公司并不知情。证据材料3中,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发生在2014年5月底之后,瑞达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东红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材料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恰恰系瑞达公司起诉东红公司动机之一。对证据材料5、6所体现的内容来看,***、***在抗辩中都提出了***起诉的债务实际上属于***公司支付给本案瑞达公司的冷冻工程款,能够证实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制冷工程的合同关系。 二审中,东红公司申请本院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调取***在(2016)闽0681民初866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函、举证清单及该案的一审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向东红公司代理人***签发了调查令前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收集。后东红公司将从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866号案件中调取并加盖该院调查材料章的2014年5月27日函件复印件、(2016)闽0681民初866号案第四次、第五次庭审笔录及***举证清单作为己方证据提供,拟证明经瑞达公司、东红公司、***公司协商一致,自2014年5月27日起涉案制冷设备安装工程由***公司直接发包,除东红公司已支付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余款由***公司支付给瑞达公司。瑞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4年5月27日函件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5系原件,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公司的待证目的,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在本院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材料2、3系复印件,东红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东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经本院签发调查令后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调取,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东红公司与***公司签订“***6艘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应退冷冻人工费84.4230万元”。2017年8月4日,在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6)闽0681民初866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7日东红公司出具给***公司并盖有瑞达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该承诺函载明的相关内容。***签名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注明该承诺函系“2014年5月27日东红公司出具给***公司并经瑞达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瑞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东红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是否存在债务转移情形;2.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瑞达公司、东红公司签订的《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瑞达公司诉请东红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东红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已付清2014年5月27日前的应付设备安装款,之后瑞达公司、东红公司、***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合意,约定由***公司负责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东红公司、瑞达公司**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2014年5月27日承诺函一份作为佐证。瑞达公司上诉认为该承诺函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三方已经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经查,东红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27日承诺函系东红公司出具给***公司,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盖有东红公司印章及瑞达公司合同章,并由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一审中,为对前述承诺函复印件进行证据补强,东红公司补充提交了由***公司**并注明承诺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补充证据。而瑞达公司虽否认承诺函中瑞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在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0681民初866号***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2014年5月27日承诺函复印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并在证据清单上注明该承诺函系“2014年5月27日东红公司出具给***公司并经瑞达公司确认”。经比较,***在(2016)闽0681民初866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函复印件与本案中争议的承诺函内容相同,为同一份承诺函复印件,故瑞达公司关于承诺函未经其**确认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东红公司与***公司2014年签订的“***6艘结算协议”中关于“应退冷冻人工费84.4230万元”的约定,能与承诺函中载明的“余额844230元由贵公司(***公司)直接向***公司(瑞达公司)支付”“余额844230元结算造船款时向我公司(东红公司)扣除”的表述相互印证,可进一步佐证承诺函内容得到了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东红公司出具承诺函,将其根据《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应承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转移至***公司,该承诺函经债权人瑞达公司**认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东红公司认为其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免除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瑞达公司应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正确。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因涉及案外人***公司与瑞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东红公司无关,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船用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瑞达公司)安装完毕后,由乙方配合设备供方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定工程竣工”,“系统安装完成并经甲方(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应于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签字确定工程竣工,并经东红公司或船东验收签字确认后,付款方在十五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因本案中,东红公司并未提交其或船东与瑞达公司就涉案设备安装进行验收并签字确定工程竣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其虽提交了2014年11月22日船舶交接协议与结算协议,但两份协议的签订方均为东红公司与***公司,东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船舶验收交接情况告知瑞达公司,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开始起算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因本案工程款结算涉及瑞达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故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评述。 综上,瑞达公司主张东红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漳州瑞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