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72民初97号
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贺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宁波市亚洲玻璃钢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忻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