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恢44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榆林榆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小东
被执行人杨艳梅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榆林中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常乐路东2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索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346号执行证书,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向榆林榆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593.19元,榆林榆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王家楼小学东南侧的房产一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担案件执行费37640元。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榆执字第02717-5号;后因处置房产时间较长,本院程序性终结执行。现该套房产符合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本案抵押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603038.4元向申请执行人兑付,下剩执行款,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因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因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802执恢449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 扬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