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074号
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通泰小区E2综合楼6层0636室,注册号110108008353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城片埔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118101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咏,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2018年1月30日,本案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5898998.446元协作费用(最终金额以涉案“张煤机项目”项下供货合同总金额的10%为准)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但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042287.5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5912051.3元协作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但未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授予了原告“张煤机项目”(即中煤集团张家口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项目)的独家“经销权”,双方约定若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项目中直接与被告接洽,并坚持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被告同意支付由经销商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为合理补偿。协作费金额为被告签署的每一份供货合同金额的10%,被告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于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原告全部协作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项目供货且就“张煤机项目”签订了三份供货合同,总金额约为58989984.46元。据原告了解,被告早已收到供货合同项下90%的材料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约5898998.44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前述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三份供货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均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代理产品范围,实际上该三份供货合同项下的产品为被告与相应的合同相对方另行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故并不属于《协议》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根据三份不相关的项目合同向我方主张相关协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记载:鉴于(1)***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经营制造和销售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墙面系统和屋面系统,通称“来实围护系统”,以及来实围护系统的各种零部件,在此协议中通称“产品”;(2)鉴于乙方希望获得和行使本协议所包括的产品在中煤集团张家口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项目(以下简称张煤机项目)及本项目的延续项目中的销售权,并承担销售及服务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唯一在张煤机项目经销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事宜的经销商,达成本经销协议。1.经销商的授权。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授予乙方为张煤机项目独家经销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参与投标等)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经销权),且乙方接受甲方的该等授权。2.项目。a.此协议期间,***将向经销商出售,且经销商将从***买产品,产品将由经销商在本协议中特定项目中再出售。经销商应尽最大努力在项目中销售上述产品,并为此建立充分的组织机构。3.直接销售。3.1如果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张煤机项目中坚持直接与***接洽,并坚持与***订立买卖合同,***同意支付由经销商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为合理补偿。协作费金额为甲方签署的每一供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10%)。若在项目投标或价格谈判过程中,价格成为赢得项目的主要原因无法克服,则双方需另行协商实际执行的协作费比例。3.2***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三(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在***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全部协作费。乙方应为收取协作费事先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4.销售和价格条款和条件。a.未在附件A中所列举的产品的销售,不在此协议条款范围之内…5.双方关系。d.经销商应以其转售本协议项下采购的产品而产生的利润(如有的话)中,得到其在本协议项下唯一的报偿。6.协议期限和终止。a.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关于附件A(***有关产品目录、手册)书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
2010年11月22日,发包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煤机)、总包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建)与专业分包人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圆环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圆环链分厂联合厂房工程彩板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檩条及彩钢板、采光板、保温棉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油漆等全部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2512266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其中,材料费为19260650元,安装费为5862010元(合同第三部分“支付款项模式约定”,第65页)。《圆环链工程合同》落款处盖有张煤机、中煤建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圆环链工程合同》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比较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及《主要材料、设备明细表》。
2012年5月9日,发包人中煤建与承包人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传动分厂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煤机装备产业园传动分厂彩钢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屋面彩钢板、墙面彩钢板、内板、采光板、保温棉、天沟、内隔墙、异形板的制作、安装、油漆等图纸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总价为18200153.84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其中,货物销售款为12674121元,劳务安装款为5526032.84元(合同第三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其他约定”第4条,第61页)。《传动分厂工程合同》落款处盖有中煤建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传动分厂工程合同》附有技术标准和要求文件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
2012年5月9日,发包人中煤建与承包人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装分厂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煤机装备产业园总装分厂彩钢板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檩条、彩钢板、采光板、保温棉、墙檩方通、爬梯的制作、安装、油漆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15667170.62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其中,货物销售款为11523694元,劳务安装款为4143476.62元(合同第三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其他约定”第4条,第61页)。《总装分厂工程合同》落款处盖有中煤建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总装分厂工程合同》附有技术标准和要求文件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三份由被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徐州飞虹)向张煤机、中煤建发出的要约函件。1.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州飞虹向张煤机、中煤建发出关于请求确定《圆环链分厂联合厂房彩板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模式的要约函件,该函件记载:为确保《圆环链工程合同》合法、规范、有效执行,我司及徐州飞虹就此次合同履行及合同模式提出要约请求:鉴于徐州飞虹具备完成我司(被告)提供的圆环链分厂联合厂房彩板产品系统的全部建筑施工资质及过往合作经历,我司推荐徐州飞虹作为合同方,负责《项目合同》(《圆环链工程合同》)中我司提供全部产品的现场施工安装及安全管理……该函件落款处盖有被告及徐州飞虹、张煤机、中煤建的公章。2.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州飞虹向中煤建发出关于请求确定《传动分厂彩钢板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模式的要约函件,该函件记载,为确保《传动分厂工程合同》合法、规范、有效执行,我司及徐州飞虹就此次合同履行及合同模式提出要约请求:鉴于徐州飞虹具备完成我司(被告)提供的圆环链分厂联合厂房彩板产品系统的全部建筑施工资质及过往合作经历,我司推荐徐州飞虹作为合同方,负责《项目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中我司提供全部产品的现场施工安装及安全管理……该函件落款处盖有被告及徐州飞虹的公章。3.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州飞虹向中煤建发出关于请求确定《总装分厂彩钢板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模式的要约函件,该函件记载,为确保《总装分厂工程合同》合法、规范、有效执行,我司及徐州飞虹就此次合同履行及合同模式提出要约请求:鉴于徐州飞虹具备完成我司(被告)提供的圆环链分厂联合厂房彩板产品系统的全部建筑施工资质及过往合作经历,我司推荐徐州飞虹作为合同方,负责《项目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中我司提供全部产品的现场施工安装及安全管理……该函件落款处盖有被告及徐州飞虹的公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函件提交时已过举证期,均不予确认。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中煤建发出的《催款函》。根据该函记载,被告自述其已于2014年1月20日与中煤建完成《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三份合同的项目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6386468元(圆环链分厂)、17771825.65元(传动分厂)、16264583.82元(总装分厂),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2015年12月23日,其仅收到中煤建货款47294243元,尚欠货款10107490.40元(5%质量保证金除外),其要求中煤建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催款函》落款处有被告的**确认。被告在该函中自述截至2015年12月23日已收到货款47294243元,与原告提交的由中煤建制作并**的《张煤机项目圆环链、总装、传动分厂彩板付款表》(对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中计算所得数据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催款函》的提交已过举证期,对该函不予确认。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张煤机项目对圆环链、总装、传动分厂彩板付款情况表》和《张煤机项目圆环链、总装、传动分厂彩板付款表》。根据《付款情况表》(制表单位未**)显示:截至2017年12月15日,张煤机项目对中煤建已付工程款合计60422875.20元。根据《付款表》(有中煤建**,已核对过原件)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0日,张煤机项目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59120153元。其中,圆环链分厂项目已付被告26227668元、总装分厂项目已付被告15687278元、传动分厂项目已付被告17205207元。对于《付款情况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过举证期,对该表不予确认。对于《付款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加盖的中煤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表与《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对应,也不能证实三份合同的供货产品属于《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故该付款表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张煤机项目圆环链、总装、传动分厂彩板资金、发票、管理费上交、应交税金、收款付款对比等五份情况大表、若干份财务支付凭证、《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起诉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已陆续收到张煤机项目项下部分工程款,并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追讨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五份情况大表、若干份财务支付凭证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付款表》、《催款函》的结算金额、支付时间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基本对应。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提交时均已过举证期,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佐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团主页之公司介绍,拟证明《协议》约定的范围限于“来实围护系统”,此系统仅为被告销售的众多品牌产品之一,被告同时销售其他非“来实围护系统”产品,不属于《协议》的约定范围;2.来实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来实产品”并非被告主要销售产品;3.《***来实产品手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协议》项下的《买卖合同》所涉及被告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明显并非“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是针对被告在张煤机项目下的具体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不仅仅限于被告所主张的来实围护系统,事实上,经原告撮合而达成的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张煤机项目供货合同,其中的主要产品确实是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因被告面临公司重组及经营所需,其后向本院申请解封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自愿提供其另一银行账户存款以替代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并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协议》、《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要约函件、《催款函》、《付款情况表》、《付款表》、五份情况大表、财务支付凭证、《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起诉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中的供货产品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协议》,已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被告质证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信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签约双方亦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的申请,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协议》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1.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若干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案外人,而案外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原告收集证据确实需要较长时间,原告在取得证据后能及时提交本院,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超期举证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新的证据,且所有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2.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协议》和《付款表》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案情,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原告提交的《付款表》原件,由中煤建负责制表并已加盖公章确认,被告虽不予确认《付款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付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4.原告提交的《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三份要约函件、《催款函》、《付款情况表》、五份情况大表、财务支付凭证、《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起诉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均系复印件,其中《圆环链工程合同》、《传动分厂工程合同》、《总装分厂工程合同》、三份要约函件、《催款函》、《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起诉书》等证据分别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系“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虽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无原件、不予确认的异议,但被告作为前述证据的当事人,理应保存有前述证据的原件,但其并未提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相关书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均予以确信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经营制造和销售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墙面系统和屋面系统(通称:来实围护系统)以及来实围护系统的各种零部件,在此协议中通称“产品”;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被告授予原告为张煤机项目独家经销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参与投标等)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经销权),且原告接受被告的该等授权;未在附件A中所列举的产品的销售,不在此协议条款范围之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协议》定义的产品范围为被告经营制造和销售的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协议》重要组成部分的附件A(被告有关产品目录、手册),供本院审查核实,本院无法确定附件A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据《协议》条款,认定原告经被告授权获得在张煤机项目中独家经销《协议》中通称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要约函件、《付款表》、《催款函》、《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具有证实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项目合同所涉产品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力,结合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项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描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张煤机项目直接销售了《协议》约定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张煤机项目中坚持直接与被告接洽,并坚持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支付由原告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合理补偿;协作费金额为被告签署的每一供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10%);被告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在被告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全部协作费。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下销售的产品属于《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且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均由发包人或总包人与被告直接接洽并签订,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就张煤机项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协作费。2.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中煤建制表并已加盖公章确认的《付款表》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0日,中煤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9120153元,其中,圆环链分厂项目26227668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为2017年5月)、总装分厂项目15687278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传动分厂项目17205207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由于前述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和安装费,结合三份张煤机项目合同中材料费(或货物销售款)占合同总价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在圆环链分厂项目中已收取材料款20107820元[19260650元(合同约定材料费)÷25122660元(合同总价)×26227668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在总装分厂项目中已收取材料款11538484元[11523694元(合同约定货物销售款)÷15667170.62元(合同总价)×15687278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在传动分厂项目中已收取材料款11981266元[12674121元(合同约定货物销售款)÷18200153.84元(合同总价)×17205207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据此,被告已收到90%以上的材料款,按照《协议》第3.1和3.2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协作费4345846.5元[供货合同金额(19260650元+11523694元+12674121元)×10%]。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作费6042287.5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利息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关于“最迟在被告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全部协作费”的约定,并结合《付款表》中三个张煤机项目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日期,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1日前向原告***环链分厂项目的协作费1926065元(19260650元×10%),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总装分厂项目和传动分厂项目的协作费2419781.5元[(11523694元+12674121元)×10%]。据此,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2606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以2419781.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
另,本院以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6042287.52元为基数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费按原、被告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协作费43458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协作费192606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以协作费2419781.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4096元,由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88元,由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89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53093元及保全费5000元,仍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元。对原告已交纳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38908元及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