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6075号
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通泰小区E2综合楼6层0636室,注册号110108008353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城片埔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118101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咏,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2018年1月30日,本案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4075072.03元协作费用(最终金额以涉案项目下供货合同总金额的10%为准)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自本案立案时即2017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406012.0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两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授予了原告“大功机项目”(即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维修基地项目)的独家“经销权”,双方约定若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项目中直接与被告接洽,并坚持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被告同意支付由经销商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为合理补偿。协作费金额为被告签署的每一份供货合同金额的10%,被告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于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原告全部协作费。签订《协议》后,被告向项目供货且就“大功机项目”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总金额约为40750720.3元。据原告了解,被告早已收到供货合同项下90%的材料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约4075072.0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前述费用。
被告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两份供货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均不是《协议》中约定的代理项目范围,实际上该两份供货合同项下的产品为被告与第三方就其他产品另行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故并不属于《协议》所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根据两份不相关的项目合同向我方主张相关协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协议》记载:鉴于(1)***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经营制造和销售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墙面系统和屋面系统,通称“来实围护系统”,以及来实围护系统的各种零部件,在此协议中通称“产品”;(2)鉴于乙方希望获得和行使本协议所包括的产品在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维修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大功机项目)及本项目的延续项目中的销售权,并承担销售及服务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唯一在大功机项目经销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事宜的经销商,达成本经销协议。1.经销商的授权。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授予乙方为大功机项目独家经销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参与投标等)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经销权),且乙方接受甲方的该等授权。2.项目。a.此协议期间,***将向经销商出售,且经销商将从***买产品,产品将由经销商在本协议中特定项目中再出售。经销商应尽最大努力在项目中销售上述产品,并为此建立充分的组织机构。3.直接销售。3.1如果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大功机项目中坚持直接与***接洽,并坚持与***订立买卖合同,***同意支付由经销商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为合理补偿。协作费金额为甲方签署的每一供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10%)。若在项目投标或价格谈判过程中,价格成为赢得项目的主要原因无法克服,则双方需另行协商实际执行的协作费比例。3.2***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三(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在***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全部协作费。乙方应为收取协作费事先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4.销售和价格条款和条件。a.未在附件A中所列举的产品的销售,不在此协议条款范围之内…5.双方关系。d.经销商应以其转售本协议项下采购的产品而产生的利润(如有的话)中,得到其在本协议项下唯一的报偿。6.协议期限和终止。a.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关于附件A(***有关产品目录、手册)书证,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中铁建工集团新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功机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GL-采购-2010-094号,签订地点:广州花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大功机项目部提供镀铝锌压型屋面内外板、屋面采光板等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6309400元,最终以买卖双方签认的结算书的数量作为双方履行的最终合同结算价款。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大功机项目部的公章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大功机项目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新造区移车台范围内的镀铝锌压型屋面外板每平米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5元,即每平米113.3元×10550平米=1195315元,其它施工范围内镀铝锌压型屋面外板的数量以及单价按照原合同执行。2.其它条款照原合同执行。
2011年1月30日,被告作为供货方与发包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车城轨项目部)、分包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围护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地点:广州番禺),该合同约定,三方就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围护结构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发包人南车城轨项目部将厂房维护工程分包给分包人飞虹公司施工,屋面板、采光板、墙面板等所有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合同暂定价为23117120.8元,其中,安装施工费5366400.5元,材料费17750720.3元。合同落款处盖有南车城轨项目部、飞虹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为佐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团主页之公司介绍,拟证明《协议》约定的范围限于“来实围护系统”,此系统仅为被告销售的众多品牌产品之一,被告同时销售其他非“来实围护系统”产品,不属于《协议》的约定范围;2.来实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来实产品”并非被告主要销售产品;3.《***来实产品手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协议》项下的《买卖合同》所涉及被告销售的产品,绝大部分明显并非“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协议》是针对被告在大功机项目及其延续项目下的具体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不仅仅限于被告所主张的来实围护系统,事实上,经原告撮合而达成的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大功机项目及其延续项目的供货合同,其中的主要产品确实是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
另查明,原告庭后补交了一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8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829号判决),拟证明被告提供大功机项目(花都工程)货物的价值及已收取货款的事实。17829号判决中的原告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被告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涉法律关系为双方就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为支付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所记载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一致,而且,判决明确截止当时庭审时,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0000元,合同工程结算造价为28551582元。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以五百三十七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一百八十七万二千零八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确实存在已生效的17829号判决。
原告庭后补交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显示,2015年1月5日,南车城轨项目部及被告已共同**确认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364126元。
被告对原告庭后补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举证时间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所涉产品非《协议》中约定的产品范围,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因被告面临公司重组及经营所需,其后向本院申请解封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并自愿提供其另一银行账户存款以替代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并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协议》、《专业分包合同》(围护系统工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7829号判决、《分包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项目合同(《买卖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供货产品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协议》,已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且被告质证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确信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查,《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签约双方亦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协议的申请,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协议》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依约地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1.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若干证据的认定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过举证期,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据此,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协议》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案情,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复印件,有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确认;被告虽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无原件、不予确认、已过举证期限等异议,但被告作为前述证据的当事人,理应保存有前述证据的原件,但其并未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上述书证复印件,均确信其真实性和证明力。4.经本院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原告提交的17829号判决确实存在,该判决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已经一审裁判生效,而被告系该判决中“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虽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无原件、已明显超过举证期、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异议,但被告作为前述判决书的当事人,理应保存有判决书的原件,但其并未提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7829号判决复印件,予以采纳,并确信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经营制造和销售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墙面系统和屋面系统(通称:来实围护系统)以及来实围护系统的各种零部件,在此协议中通称“产品”;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被告授予原告为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维修基地项目及该项目的延续项目独家经销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参与投标等)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经销权),且原告接受被告的该等授权;未在附件A中所列举的产品的销售,不在此协议条款范围之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协议》定义的产品范围为被告经营制造和销售的来实钢结构建筑系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来实围护系统”及其零部件。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协议》重要组成部分的附件A(被告有关产品目录、手册),供本院审查核实,本院无法确定附件A中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等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据《协议》条款,认定原告经被告授权获得在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维修基地项目中独家经销《协议》中通称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权利。2.(1)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7829号判决等书证,具有证实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项目合同所涉产品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力,结合该项目合同项下的材料名称及型号规格描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直接销售了《协议》约定的产品。(2)由于《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在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维修基地项目及该项目的延续项目的“产品”独家经销权,而《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的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并不能推定为《协议》所涉的“大功机项目”及其延续项目,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属于“大功机项目”的延续项目,而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协议》所涉“大功机项目”和《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项目,属于各自独立的工程项目,原告不享有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项目所涉产品的独家经销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1.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买方(业主方、投资方或为其施工的承建单位等)在大功机项目中坚持直接与被告接洽,并坚持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支付由原告提供的与该直接销售或为直接出售给客户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协作费用,以作为合理补偿。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广州和谐型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工程项目合同下销售的产品属于《协议》约定的产品范围,且该合同由买受方大功机项目部与被告直接接洽并签订,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就大功机项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协作费。由于原告不享有广州南车城市轨道组装维修基地工程项目所涉产品的独家经销权,故原告主张的与该项目相关的协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合同价款最终以被告与买受方签认的结算书的数量作为双方履行的最终合同结算价款,而据17829号判决记载,《买卖合同》中的结算价款为28551582元,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00000元,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大功机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28551582元,被告已收取货款21300000元。3.根据《协议》关于“协作费金额为被告签署的每一供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10%);被告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并最迟在被告收到90%的材料款后付清全部协作费”的约定,由于17829号判决第一项判项是否已经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缺乏证据证实,而根据1782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仅能确定被告已收取货款占总货款的74.6%(21300000元÷28551582元×100%),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作费2343000元[(21300000元+21300000元×10%)×10%]。对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协作费4406012.0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利息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关于“被告应根据与其收到供货合同项下付款的进度、比例,按相同的进度、提高10%的比例于收到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协作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时即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院以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4406012.03元为基数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费按原、被告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协作费23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协作费234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2048元,由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688元,由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39400.6元及保全费5000元,仍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647.4元。对原告已交纳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2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三邦(北京)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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