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1424号
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城片埔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HUSS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渝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217302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2821500.57元(自完工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4日,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公司、建设***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签订《材料定制合同》(以下简称材料合同)。2012年10月23日,三方又就上述项目补签《钢结构材料定制合同补充合同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为建设方提供钢结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方支付合同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项目也如期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致电、发函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82173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21500.5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成工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实际付款人,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成工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次诉讼;2.根据三方签订的材料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与成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仅负有转付款义务,并不承担材料款的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在收到成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成工公司并没有将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暂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中有20万元的差额,原告主张的实际数额应为8017302元。原被告双方及成工公司就该款项的支付也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积极代为履行了向成工公司的催款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下称“第三设计院”)于2013年12月1日更名为中联公司。2009年7月31日,第三设计院(甲方)、***公司(乙方)、成工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材料定制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丙方“装载机异地迁厂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钢结构定制材料,合同价格为76830000元(包含材料费、技术服务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本项目相应工程款后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款,价款以分期方式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方式为各厂房墙面系统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厂房价款累计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应在钢结构安装工程结束一年后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违约,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对方遭受的本合同材料之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投资、经营等间接损失。同时,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合同完工日期确定为2011年8月31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三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本补充合同签署完成,且收到建设人支付的相关结算款项后发包人支付至补充合同金额的85%,剩余款项支付参照主合同执行。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欠付货款的总额为8017302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按3%计算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461599.96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为成工公司,总承包人为第三设计院即本案被告中联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基于被告中联公司提出追加成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成工公司作了询问调查。经核实:成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总体发包给中联公司,工程价款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成工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公司。成工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的材料定制合同中加盖印章属实,其目的是对案涉项目入驻的材料供应商有全面的了解和管理,但成工公司对中联公司分包的材料供应商不负有货款的直接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定制合同》及《补充合同》,往来函件,被告与成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材料款的给付条件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定制合同》,原告直接将建筑材料提供给被告中联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中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被告认为,所欠货款的直接责任主体属于建设方即成工公司,被告仅是在收到成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负有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成工公司并未付清工程价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并不成立。本院认为,1.成工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成工公司与中联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的合同内容,对原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份合同中成工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签章,其目的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进行管理监督,该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成工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付款义务;3.材料定制公司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中联公司)在收到丙方(成工公司)支付的本项目相应工程款后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公司)合同款”,该约定仅指付款的具体方式,而不涉及付款责任的主体认定,被告中联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给付材料款。退一步讲,案涉工程项目自2013年1月竣工验收结束后,即使成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也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向成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中联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材料款数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欠付材料款以双方确认的8017302元为准。根据材料定制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数额应达工程总价的97%,另3%(计算为2461599.9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后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材料款80173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1.其中5555702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另外24616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16.5元,由被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