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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和平里**区**号安信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城片埔**路**号路98号。 法定代表人GOHTHIANAUN,总经理。 上诉人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在2012年5月9日所签订的《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煤机装备产业园传动分厂彩钢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9.6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向北京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才施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仍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万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件无管辖权,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6)冀0729民初9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此类纠纷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按不动产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即200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规定,所以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况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应为无效协议。为此,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厚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