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6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东城片埔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HUSS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田心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在会议纪要达成后,十九冶公司遵守会议纪要的约定,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公司,并且在2015年与***公司再度合作,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这个也是十九冶公司守约的表现。反而***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停产的可能性时,不顾与十九冶公司良好的合作关系,单方解除会议纪要达成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在一审庭审以后,十九冶公司也向法院补充了有关证据文件,证明十九冶公司与***公司在会议纪要生效后曾经组成过联合体进行投标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提及十九冶公司补充证据材料该事实,也没有认定十九冶公司与***公司曾经组成联合体投标的事实。另外,十九冶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补充了***公司中国区总裁于2017年3月7日发出关于***公司停产的邮件,佐证了是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会议纪要履行不能的事实。而在一审判决中,该事实也没有得以体现。因此,十九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忽略了十九冶公司补充的关键证据材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十九冶公司的一审答辩书中,十九冶公司强调了是十九冶公司在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遵守双方约定,在双方约定没有生效时,十九冶公司并没有义务支付相关款项。而***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遵守双方约定,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单方解除属于无效行为。而且,即使该合同约定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了,但是导致不能履行的原因也不是由与十九冶公司造成的,而是由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解除以后,十九冶公司要全部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显失公平。由一个全无过错的合同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而一个存在着明显过错的合同方享受所有的法律权利,这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也存在错误。如上文所述,***公司过错在先,他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是存在争议的,是由法院进行判断,而不应由***公司单方作出。所以合同约定款项是否应当支付,是由法院判决决定的。所以,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十九冶公司有付款的义务的,十九冶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是由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起算。因此,关于利息的计算,十九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起算时间是有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不同意十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车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九冶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2.判令十九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3.判令十九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7月,***公司作为乙方与十九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约定:鉴于作为预制钢结构建材的生产厂家,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建材及相关设计服务;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述之钢结构建材将用于位于湖南株洲田心区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十九冶公司承建的城轨不锈钢车体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440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进度为第一次付款:甲方在收到中车公司第一次付款后的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5%定金即1866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本工程主钢构开始制作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合同总金额20%即248800元;第三次付款:本工程主钢构安装完,屋盖系统制作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合同总额20%即2488000元;第四次付款:本工程屋面系统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合同总额20%即2488000元;第五次付款:本工程钢构部分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即3110000元。
2010年12月9日,中车公司作为甲方与十九冶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十九冶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前向***公司支付2488000元,如果十九冶公司不按上述规定向***公司付款,十九冶公司同意由中车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车公司就此金额开具承兑汇票给十九冶公司,并监督十九冶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第2条约定十九冶公司应按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材料款。如果十九冶公司未按时付款,十九冶公司同意由中车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中车公司就此金额开具承兑汇票给十九冶公司,并监督十九冶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
2011年11月3日,案涉城轨不锈钢车体厂房竣工验收且交付。
2013年4月22日,***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在***广州苏州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约定关于《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第4.5条剩余1850000元材料款的支付,经过十九冶公司与***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按照1850000元的尾款结算本工程;2、会议纪要双方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公司提供1400000元的发票,十九冶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完成对***公司的支付;3、剩余450000元尾款***公司和十九冶公司同意在后续合作的项目上由十九冶公司支付给***公司,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和实付时间根据合作的项目确定。
后***公司多次向十九冶公司进行催收货款。2017年1月12日,***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发出一份《诉前通知函》,主要内容:就贵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项下,贵公司至今仍拖欠4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的基础为贵公司即将有项目与***公司进行合作。在此期待下,着眼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公司才同意签署该份会议纪要。然而,签署会议纪要至今已达三年余,双方未进行合作,贵公司拖欠***公司货款,因此***公司认为此前达成的会议纪要所设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主张解除该会议纪要并要求贵公司直接清偿欠款。贵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公司清偿上述欠款450000元,否则***公司将诉诸法院。2017年1月13日,该份《诉前通知函》邮寄到达十九冶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及《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4月22日《会议纪要》第三条可以看出,双方确认以1850000元结算案涉工程,十九冶公司在签订《会议纪要》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1400000元,剩余450000元尾款双方同意在后续合作的项目上由十九冶公司支付给***公司,具体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根据合作的项目确定。但是,在签订该份《会议纪要》后,双方至今未再进行过合作,十九冶公司至今亦未向***公司支付剩余450000元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双方自签订《会议纪要》至今已超过四年都未再进行过合作,《会议纪要》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公司主张要求解除该份《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会议纪要》第三条自《诉前通知函》通知到达十九冶公司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予以解除。由于案涉《会议纪要》第三条依法予以解除,十九冶公司应当立即向***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4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十九冶公司抗辩称《会议纪要》第三条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有权拒付剩余450000元款项的意见,因于理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诉前通知函》可以看出,***公司主张要求十九冶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其支付欠款450000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其主张要求支付欠款之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公司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对于***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九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款项4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十九冶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定制和供应合同》及《会议纪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450000元货款应否支付,其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十九冶公司对于其欠付***公司45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其抗辩涉案《会议纪要》没有解除,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于2013年4月22日,至***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发出《诉前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时已接近4年时间,双方当事人一直未有项目合作,涉案《会议纪要》第三条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且十九冶公司欠付450000元货款至今长达5年多,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准许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允许当事人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450000元货款利息起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十九冶公司发出《诉前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件于2017年1月13日到达十九冶公司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十九冶公司理应清偿所欠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在《诉前通知函》中所主张要求十九冶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其支付欠款450000元,认定涉案450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起算正确,十九冶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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