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AELJOHNHUSSEY。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广东华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来实建筑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实广州公司)为何奕缴纳了1998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何奕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来实广州公司与***公司是关联企业,办公地点均在同一工业园区内。双方对何奕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何奕主张其于1997年10月15日入职来实广州公司,其在2007年1月前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基本内容均未发生变化,鉴于来实广州公司与***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其在来实广州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入何奕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而***公司则主张应以社会保险缴纳的开始时间即2007年2月1日作为何奕的入职时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奕的入职情况及何奕从来实广州公司进入***公司工作时来实广州公司有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员工信息确认表》上载明何奕的入职时间为1997年10月15日。何奕与***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9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奕的工作岗位为采购主任,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7275元/月。
***公司提交《***广州供应链组织架构图》、工作安排、职位描述、电子邮件及相应《公证书》和对邮件涉及英文部分进行翻译的中文译本,以证明何奕的工作职责。《***广州供应链组织架构图》和工作安排显示,何奕的工作岗位是采购工程师,直属上司为供应链经理**(WilsonWu),负责包括***和来实在内的保温棉、螺钉、螺栓、铆钉、花篮型夹、防水材料、锁边机、密封胶、堵头、薄膜的采购工作;职位描述载明何奕负责下订单给供应商,与供应商及公司内部的相关人员紧密沟通及合作,确保货期准时,根据生产计划和项目需求进行采购,并和其他部门沟通确保所采购配件/服务符合要求;电子邮件及相应《公证书》、中文译本显示,**于2016年2月5日向何奕发出电子邮件,附件是考评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年度绩效计划与评估表》,其中“业务支持”方面的目标为内部询问的反馈时间小于或等于2天。何奕以没有其签名确认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即便《年度绩效计划与评估表》是真实的,上面规定的是绩效考核指标而非规章制度,且内部询问时间也不等同于下单采购的时间。
《***钢铁中国员工手册》(2010年8月版)载明,受雇于包括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实上海公司)和***公司在内的员工均适用于该手册及附录的条款和条件;该手册第八部分“惩戒措施”第8.5条“严重违纪行为”规定,员工过失造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的(大于人民币15000元),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何奕于2010年9月1日签收上述员工手册,表示愿意仔细阅读并参加公司组织的有关培训。另,***公司为了证明上述员工手册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提供了相关电子邮件以及对邮件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和中文译本。何奕对电子邮件和《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文译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即使***公司将规章制度以邮件形式发给少数人员征询意见,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需经过法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属于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2016年6月12日,***公司向何奕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何奕违反《员工手册》第8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从该日起解除与何奕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何奕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21.40元。另查,***公司曾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称何奕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且严重影响了工程项目的执行,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对公司信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8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与何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征询函列明何奕的违纪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2016年2月16日录入ORACLE系统中的SO1600245223中的M12螺栓和SO16000245225中的抗台风钉没有及时下采购订单给供应商,延误这两个配件到达工地时间,造成现场缺料窝工损失36300元;二是2016年4月22日录入ORACLE系统中的SO1600907703中的抗台风钉没有及时下采购订单给供应商,延误这个配件到达工地时间,客户索赔36000元。***公司工会于2016年6月1日回复称“尊重公司的处理意见”。
***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何奕的具体违纪事实为:1.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已将垫片、抗台风钉的采购信息录入系统,注明计划在2016年2月25日完成,由于何奕没有及时跟进,计划员曾在2016年2月1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醒何奕下单,何奕在2016年2月22日才申请订单,导致公司无法在2016年2月25日完成交货,其后客户向公司提出索赔36300元;2.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由**下发邮件通知需要采购950颗抗台风钉加单,注明计划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发现工程搁置后再次提醒何奕需要下单,何奕才于2016年5月3日申请订单,致使其负责采购的材料在2016年5月12日到位,导致公司向客户赔偿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误工损失36000元。
为了证明何奕存在第一个违纪行为,***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系统邮件、《工程联系单》、《关于甲湖湾指挥部项目的补偿协议》、《工程联系函》。“Qin,Allen”于2016年2月19日向包括“He,CareyCH”在内的采购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中的采购材料包含M12螺栓(构件号为T001396)、采光板带抗台风不锈钢垫片(构件号为T004574),注明项目名称为***湖湾电厂建设指挥部,编制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预计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HE,YICAREY”于2016年2月22日向“WU,WEIGUANGWILSON”提交编号为14000164的采购订单,订单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其中包括料号为T001396的M12螺栓。“Wang,Shuhai”于2016年2月29日向“He,CareyCH”发出主题为“20号单是2月16日下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构件号为T004574的采光板带抗台风不锈钢垫片表格截图。“HE,YICAREY”于2016年2月28日向“WU,WEIGUANGWILSON”提交编号为14000239的采购订单,订单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其中包括料号为T004574*18821659的采光板带抗台风不锈钢垫片。何奕否认上述电子邮件和系统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其于2016年2月19日星期五收到采购要求后就立即对M12螺栓进行了反馈,后因订单内容存在修改,才于2016年2月22日星期一正式下订单,并不存在延迟;至于抗台风垫片是在2016年2月28日完成下单的,不存在***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提醒的问题,且当时公司采购系统对非标外购件的支持不稳定,经常录入不了系统,此外因非标外购件是项目中的特殊定制产品,供应商一般需要临时寻找,供货时间不能确定,当时正处春节前后,供应商供货不能保证,故采购时间更长。《工程联系单》显示,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韧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抗台风钉及螺栓供货缓慢,造成严重窝工并严重影响工期为由要求***公司赔偿误工费36300元,其中M12螺栓供应严重滞后,螺栓比计划晚到8天,严重影响现场檩条施工进度,累计造成误工56人次,误工费按每人300元/天计算造成窝工费16800元;抗台风钉以及垫片到货严重滞后,比计划晚到13天,现场墙板安装人员工作时间无法施工,导致大量窝工累计65人次,按每人300元/天计算造成窝工费19500元。***公司与华韧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关于甲湖湾指挥部项目的补偿协议》,约定***公司以抵扣材料款的形式向华韧公司补偿误工费36300元;华韧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确认第一笔赔偿款9540元已从材料款中扣除,剩余26760元赔偿款将在2016年12月支付的材料款中全部扣除。何奕对《工程联系单》、《关于甲湖湾指挥部项目的补偿协议》、《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司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孤证,相关损失未向其征询和确认,***公司亦未就误工天数和误工人数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了证明何奕存在第二个违纪行为,***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系统邮件、《工程联系函》。“Wang,Shuhai”于2016年4月22日向包括“He,CareyCH”在内的采购发出主题为“***订单”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各位:明天能否加班生产”,附件中的采购材料包含构件号为T008287的抗台风不锈钢螺钉950颗,注明项目名称为***荷树园电厂,编制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预计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Wang,Shuhai”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向“He,CareyCH”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荷树园电厂订单SO:1600907703,我已提醒项目紧急,需要加班生产。技术于4月22日下单,生产部4月23日完成板材的生产。但是到目前为止950颗抗台风钉仍然没有着落,我们加班生产出来的TD板因缺配件只能在工地搁置。现在已经过去十多天,期间没有收到你的任何反馈。请问这批配件采购进度如何?现阶段我**和***集团就**电厂项目进行合同谈判,以我司现在的工作效率很难令业主满意,请采购部引起足够的重视”。系统邮件显示,“Wu,Wilson”在2016年5月3日收到“HE,YICAREY”关于950颗抗台风不锈钢螺钉的订单申请。何奕对电子邮件和系统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在系统流程中的上一个节点是计划员,只有计划员录入激活采购模块并通知采购人员,采购人员才能完成下单,**作为项目经理不对接采购人员,发出的邮件也是针对生产,并没有明确采购需求,上述因项目人员需求不明确、指示不清晰所产生的沟通上误会和时间成本不应由其承担。《工程联系函》是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来实上海公司发出的,内容为“关于我司***荷树园电厂项目4月20日的订单,瓦板的到达时间为4月25日,而相应的安装配件没有同步到位,直至5月12日才送达,致使我司延误了工期15天,造成窝工损失300元/人·天×8人×15天=36000元。现正式向贵司提出赔偿要求”。何奕对《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赔单的对象是来实上海公司,而非***公司,***公司亦未就损失金额计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何奕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何奕主张医疗报销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了《医疗保险索赔申请单》、门诊病历以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何奕支付了医疗费770.02元。***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何奕,相关审核和报销均由保险公司负责,***公司不是该费用的支付主体。
***公司同意向何奕支付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电话报销费用1200元。另查,何奕在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经折算为1.5天,其中法定年休假为0.5天,公司福利假为1天。***公司已向何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97.52。双方均确认以565元/天作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发生争议,何奕于2016年7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612.25元、2016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45元、医疗保险费用770.02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电话费待报销费1200元。2016年10月3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向何奕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48元、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电话报销费用1200元,驳回何奕的其他仲裁请求。何奕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何奕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员工信息确认表》、电子邮件及相应《公证书》和中文译本、《***钢铁中国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系统邮件,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劳人仲案[2016]337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何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公司同意向何奕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电话报销费用12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何奕的工作年限问题。考虑到来实广州公司与***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奕从来实广州公司进入***公司工作时来实广州公司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结合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员工信息确认表》载明的内容,认定何奕于1997年10月15日入职来实广州公司,后于2007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何奕在来实广州公司中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何奕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中。
关于***公司与何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钢铁中国员工手册》(2010年8月版)已经经过了企业工会的讨论协商、修改完善并予以公示,同时何奕也已经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公司已就系统邮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及中文译本,电子邮件上载明的发件人、收件人名称与《员工信息确认表》载明的邮箱、英文名基本相符,且何奕并未否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何奕对系统邮件、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系统邮件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对于何奕的第一次违纪行为,***公司的计划员于2016年2月19日向何奕发出电子邮件的附件中载明了采购任务,虽然任务上的编制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29日,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显示其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何奕下达过采购任务,故原审法院采信何奕的主张,认定其初次接受采购任务的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何奕于2016年2月22日提交了M12螺栓的采购订单,并未存在明显延误履行的情形,但其于2016年2月28日才提交采光板带抗台风不锈钢垫片的采购订单,确实有违及时履行工作任务的劳动义务,其抗辩春节前后供应商供货不能保证、采购时间更长,不能作为其延迟下单的理由。至于本次延误下单造成的损失,***公司虽然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关于甲湖湾指挥部项目的补偿协议》、《工程联系函》以证明造成损失36300元,但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公司没有就涉案物件的到达时间、误工人数及误工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以证明上述证据提及的抵扣情况已经实际履行,三是原审法院在前文已述本次物件采购的延误并非所有责任均在何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36300元损失均由何奕造成,由此,原审法院对***公司关于何奕造成3630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何奕的第二次违纪行为,何奕在2016年4月22日已经收到了项目经理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中已经明确了何奕的采购任务,何奕在2016年5月3日才发出订单申请,确有不当。至于本次延误下单造成的损失,***公司仅提供了《工程联系函》,该函件是长江公司向来实上海公司发出的,赔偿人并非***公司,且从该函件亦未能反应***公司对赔偿作出了承诺,此外,函件中只是**“相应的安装配件没有同步到位”,未能明确指向是何奕延误下单的抗台风钉,由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36000元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均是由何奕所导致的。综上,虽然何奕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奕造成了公司1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公司与何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公司应根据何奕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79613.20元(12621.40元×19个月×2倍)。何奕只主张479612.2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医疗报销费用。***公司已为何奕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何奕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的保险机构审核理赔,***公司并非适格的支付主体。何奕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鉴于何奕在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为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公司应向何奕支付2016年度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30元(565元/天×1天×200%),扣除已经支付的1097.52元,还应支付32.48元。何奕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何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79612.25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何奕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电话报销费1200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何奕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48元;四、驳回何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原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一)上诉人解除何奕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基于何奕的以下违纪事实:1、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已将M12螺栓、采光板带抗台风不锈钢垫片(以下简称垫片)的采购信息录入系统,注明计划在2016年2月25日完成。由于何奕没有及时跟进,计划员曾在2016年2月1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醒何奕下单。何奕在2016年2月22日才提交M12螺栓的采购订单、在2016年2月28日才提交垫片的订单。因何奕迟延履行工作任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在2016年2月25日完成交货,其后客户向上诉人索赔36300元。2、上诉人在2016年4月22日由**发出邮件通知需要采购950颗抗台风钉加单,注明计划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因何奕未及时采购抗台风钉而导致工程搁置,在2016年5月3日再次提醒何奕下单,此时何奕才下单采购。因何奕迟延采购抗台风钉,导致抗台风钉直到2016年5月12日才到位,并导致客户向上诉人索赔36000元。对于前述违纪事实,上诉人已经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亦认定何奕“确实有违及时履行工作任务的劳动义务”“在2016年5月3日才发出订单申请,确有不当”,但最终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造成了15000元以上的损失是错误的。(二)因何奕拖延下螺栓、垫片的订单而导致上诉人产生36300元的损失,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该损失并非由何奕的违纪行为造成。就何奕的第一次违纪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华韧公司、***湖湾电厂建设指挥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工程联系单》已明确表示,M12螺栓晚到8天,造成窝工56人次,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造成窝工费16800元(300元×56);抗台风钉及垫片晚到13天,造成窝工65人次,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造成窝工费19500元(300×65)。《工程联系单》已经具体、明确地**了误工时间、误工人次以及误工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关于甲湖湾指挥部项目的补偿协议》以及《工程联系函》,足以证明何奕的第一次违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36300元的损失。一个数千万乃至上亿的大型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免会产生一些微小的违约情形。实践中,双方对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后,会在最终结算时作相应的扣除。如果强行要求每一次金额不大的违约情形都进行单独的结算,并由受损方出具相应的票据,有悖大型工程施工的常态。再者,即便在没有抵扣的情况下,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没有相应的票据说明抵扣情况,就认为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就M12螺栓的采购,一审判决认为何奕未存在“明显延误履行的情形”,但何奕有延误履行的事实,是确凿的。一审判决避重就轻的说法,无法否认何奕有延误采购M12螺栓的情形,再加上何奕延误采购不锈铜垫片,足以说明本次物件采购的延误所有责任均在于何奕一人。且供货行为涉及多个流程,每个流程都环环相扣,即便在一个流程出现失误,最终也会导致损失的发生。更何况采购位于供货行为的前端环节,采购出错就应该追究采购人员的责任。如果期待接下来的流程去补正错误,负责采购的员工就永远不用为损失的产生承担责任,长此以往将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制度。就本案而言,因何奕在采购环节出错,其结果是导致36300元损失的产生,何奕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已就何奕的第一次违纪行为充分举证,说明何奕在螺栓以及垫片的采购中有延误履行的行为,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何奕如认为在供货行为中的其他流程存在问题,应由何奕举证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去证明供货行为的其他环节不存在问题。因上诉人只能证“有”,而无法证“无”,要上诉人证明其他环节都没有问题,将使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变得不可穷尽。(三)因何奕延误采购抗台风钉导致上诉人产生36000元的损失,一审判决又错误认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损失并非由何奕导致。就何奕的第二次严重违纪行为,一审判决认可何奕确实有延误下单的行为。而上诉人也提交了由长江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主张由上诉人赔偿窝工费36000元。《工程联系函》的受文者为来实上海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这说明***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营业活动是集团化管理,每一个在中国的商业实体都需要为共同的项目服务,何奕在原审中亦承认上诉人与来实上海公司的关联关系。《工程联系函》上已经载明索赔的相关项目为***荷树园电厂项目。而**在2016年4月22日16:41发出的邮件,其中附件1600907703.pdf文件的左上角显示为“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日15:08发出的电子邮件也明确为“***荷树园电厂订单”。由《工程联系函》及前述电子邮件、附件内容可知,何奕所需采购的订单指向来实上海公司,而何奕又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赔偿最终还是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赔偿人并非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在2016年5月3日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TD板因缺配件只能在工地搁置”指向的正是何奕需采购的950颗抗台风钉,《工程联系函》中也称“相应的安装配件没有同步到位”。前述两份证据已经说明36000元的索赔系由于何奕延误采购抗台风钉造成。正是因为何奕延迟采购抗台风钉导致工期延误,才会导致长江公司出现窝工损失,转而向上诉人索赔。一审判决却认为《工程联系函》未明确为抗台风钉,从而认定36000的损失并非何奕造成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判决认为36000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违背事实。如果非要等到工程结算,由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且客户开具相应票据,才能认为损失产生,那么上诉人就永远无法对何奕的违纪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一个工程项目至少要进行两年以上才能作最终的结算,而施工期间员工有严重违纪的情形导致用人单位产生损失的,司法机关又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一般是一年)内处理,超过合理期限则认为用人单位系违法处分。即用人单位在工程项目的进行中不能有效解聘严重违纪、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在工程结算时又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处分员工而丧失解除权,使用人单位陷于两难的境地。据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解除与何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公司无须支付何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612.25元;2、本案全部受理费由何奕负担。
被上诉人何奕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长江公司(甲方)与来实上海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延误赔付协议》,其中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为***荷树园电厂项目签署了《***荷树园电厂项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4月25日将抗台风钉及垫片(瓦片)送至工地现场,但乙方迟至2016年5月12日才送达前述物件,造成工地现场窝工。乙方应就窝工的情况赔偿甲方”。拟证实由于何奕延迟下订单导致损失36000元;证据2、世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资料公司名称由上海苏坛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世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据3、世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世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关于***湖湾电厂建设指挥部维护系统工程合同的说明函》,证据2、证据3、证据4拟证实供应商没有导致延误,延误的损失系何奕造成。何奕对此质证认为:1、上述材料并非新证据,***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予以采纳;2、上述材料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合作人出具的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事实的唯一证据;3、从时间上看,上述材料是在一审结束后***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进行相应的沟通所制造出来的。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何奕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何奕违反《员工手册》第8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解除与何奕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曾向其司工会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函》其中列明何奕的违纪事实主要有两个,一是2016年2月16日录入ORACLE系统中的SO1600245223中的M12螺栓和SO16000245225中的抗台风钉没有及时下采购订单给供应商,延误这两个配件到达工地时间,造成现场缺料窝工损失36300元;二是2016年4月22日录入ORACLE系统中的SO1600907703中的抗台风钉没有及时下采购订单给供应商,延误这个配件到达工地时间,客户索赔36000元。故***公司应对何奕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其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公司属违法解除与何奕的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公司支付何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工程延误赔付协议》中“来实上海公司应于2016年4月25日将抗台风钉及垫片(瓦板)送至工地现场”的时间约定,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Wang,Shuhai”于2016年4月22日向包括“He,CareyCH”在内的采购发出主题为“***订单”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采购材料包含构件号为T008287的抗台风不锈钢螺钉950颗中注明的预计日期2016年4月26日不吻合,本院难以确认《工程延误赔付协议》所指向来实上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何奕的第二次违纪行为具有同一性,因***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公司认为无须支付何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612.25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支付何奕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电话报销费用12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4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建筑钢结构(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刘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