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华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北华夏公司立即支付机械租赁费欠款5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北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将自己所有的DH260挖掘机租赁给***,施工地在西北华夏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中堡公路***段K7段,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12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至6月15日,其挖机共在***、西北华夏公司的工地干活46天,产生租赁费55200元,期间***只给其支付了2000元租赁费,剩余53200元一直未付。其多次找***索要,***一直说等工程款结上就给其付清,至今已经3年过去了,***仍未给其支付所欠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北华夏公司答辩称,1.主体不适格,案涉项目是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2.其公司以及实际的发包方阿拉善盟均将***所承接的工程费用结清,***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租赁***所有的DH260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兰州新区中堡公路***K7段进行施工,约定每天租赁费1200元,2020年6月24日,***书写证明单据一份,载明:“兰州新区机械费我个人的挖机在中堡公路K7段施工机械费共计46天,每天1200定下,46×1200=55200元,欠下的55200-2000=53200元,其中间支2000元,机械方签字***,证明租用”,***在该证据单据上签字确认,签字后未向***支付过任何租赁费。 另查明,兰州新区中保路改造提升项目建设工程是由甲方兰州新区城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阿拉善盟公司共同参与施工。 2018年5月2日,甲方(发包方)阿拉善盟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负责施工的中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管网、边沟、路缘石、人行道、***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内容为管网、检查井、路缘石、路肩、标志牌基础安装等有关施工内容;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防护,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养护,土方回填,承包内容包括所有人工、机械及材料;工程价款支付为按进度比例支付,每月乙方上报项目已完成的工作工程量,由项目部审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提供经项目部审核合格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拨付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税率),甲方拨付项目部审核认可工程量价款的60%;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报项目部整体完成工程量,项目部对乙方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完毕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5%;至年底若未交工验收,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若年底前交工验收,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留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100%。 2018年12月1日,阿拉善盟公司向西北华夏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载明:“兹委**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将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借款27000000元,支付给我公司指定的以下供应商及施工队(附明细表),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详见附表供应商及施工队名单及付款金额,特此委托,请予办理为感”。案涉工程阿拉善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西北华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9月7日,***向阿拉善盟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9月7日止全部欠款付清,全部欠款已付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明单据、建设工程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收据及委托付款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依据***签字确认的证明单据主张机械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要求西北华夏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与阿拉善盟公司签订,且西北华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基于阿拉善盟的委托,***已向阿拉善盟公司出具收据表明“全部欠款已付清”,故对西北华夏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要求西北华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纠纷系因双方民法典实施前的行为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机械租赁费53200元; 二、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陶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