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居民,住该镇××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瑞岭国际10号楼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斯太镇)满都海街电力综合服务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西北华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华夏建筑公司)、阿拉善盟西北华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盟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阿拉善盟路桥公司将上诉人安排到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工作时,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十四行本院认为中**的内容不实,**年离职所述的个人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年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的“个人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被上诉人以不签署协议就不发放最后三个月的工资为要挟,胁迫**年签署了离职的相关文件,但是这些文件的签署并非**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的离职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年才被迫离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年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年在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没有为**年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西北华夏建筑公司以不签署《放弃离职体检的承诺书》就不发放最后三个月工资为要挟,强迫**年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西北华夏建筑公司辩称,一、**年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年主张向其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27日,**年已不在阿拉善盟路桥公司上班,应当最迟于2018年12月26日前提起仲裁,因此,其要求阿拉善盟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2.**年主张其离职是因答辩人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年系因“个人原因”自愿、主动申请离职,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被支持,是从法律规定推定出的普遍认可的裁判规则。二、答辩人不存在逃避债务、非法转移资产、侵害职工权益等违法行为,且**年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阿拉善盟路桥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二者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不存在**年所述逃避债务、非法转移资产、侵害职工权益等违法行为。
阿拉善盟路桥公司辩称,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
**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99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年与阿拉善路桥公司(2010年7月1日-2017年12月26日期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2017年12月27日-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论;2.判决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666.6元;3.判决西北华夏建筑公司、阿拉善路桥公司支付加班费784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北华夏建筑公司、阿拉善路桥公司承担。庭审中**年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西北华夏建筑公司、阿拉善路桥公司支付加班费784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年在阿拉善路桥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7日,**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26日,岗位为技术员。在职期间,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按月向**年支付工资,月工资为7500元、电话补助100元、全勤奖300元。2020年6月23日,**年在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放弃离职体检的承诺书及员工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因“个人原因”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离职。后**年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年与阿拉善路桥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3.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058元、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6058元,加班劳动报酬145600元;4.阿拉善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459元、社会保险56459元、加班劳动报酬378560元;5.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92元。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年与阿拉善路桥公司在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年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0年8月17日向**年送达,**年于2020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审理。庭审中,**年放弃仲裁申请中要求支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西北华夏建筑公司与阿拉善路桥公司均认可与**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年工资已足额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西北华夏建筑公司与阿拉善路桥公司均认可与**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基于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从**年在员工离职审批表、放弃离职体检承诺书、员工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字的行为看,**年系主动申请离职,且离职申请书上载明的原因为“个人原因”,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其虽**是受西北华夏建筑公司胁迫签订上述文件,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年要求西北华夏建筑公司与阿拉善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年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持有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年与阿拉善路桥公司在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与西北华夏建筑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年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年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解除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当以劳动者辞职时明确提出的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年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其本人签字,在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个人原因。故**年离职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虽然其在诉讼中对该离职理由作出解释,认为由于二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以不签署申请表等就不发放最后三个月工资为要挟,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申请的内容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离职原因为二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年提起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和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亚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禄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