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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00314号长沙某某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00314号 原告长沙***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峻峰岭组。 法定代表人宋炘樾。 委托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长沙***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39654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粤港城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粤港城西区公寓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为粤港城西区公寓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南省浏阳生物医药工业园健安大道与***交叉口处。2、工程范围为:粤港城西区公寓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指定分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现场实际情况、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税金等包工程全部内容的全包方式承包。3、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15日(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指令为准)。完工日期暂定2014年8月3日。4、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以实际竣工图为依据。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此期间不计利息。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9月25日竣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为1175585.06元。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陆续付款共计935931.06元,尚欠原告239654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54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长沙***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5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湖南成林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