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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091号 原告: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街道***,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MA3RN2T9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城西路路南,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MA3NCNF2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943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果蔬大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简易棚、拱形椭圆管棚、椭圆管温室棚等,开工前被告先支付5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为金乡县鱼山街道。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建设,原告除建设了合同约定的大棚外,还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旧大棚换膜,旧大棚棚头改造等。2021年6月29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1129431.3元,被告支付25万元,下欠工程款879431.3元,经原告催要2021年7月19日给付原告3万元,对于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是市政工程项目,由于政府部门没有给付工程款,被告也就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用房屋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一开始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了,对工程款的偿付方式一直在协商中,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果蔬大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简易棚、拱形椭圆管棚、椭圆管温室棚等,开工前被告先支付5万元,施工工期为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原告的旧棚进行改造。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原告共计建设菌类养殖大棚4座,面积2400㎡;葡萄大棚(简易冷棚)10座,总面积5337.51㎡;阳光温室大棚5座,总面积7066.72㎡;旧大棚换膜14座,总面积9977.07㎡;旧大棚棚头改造14个。同年同月同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129431.3元,已经支付250000元,下欠工程款879431.3元。原被告双方在《果蔬大棚建设工程计算单》上签字**。2021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果蔬大棚施工合同》,工程签字单,《果蔬大棚建设工程计算单》,原被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49431.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思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431.3元及利息(以8494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4元,减半收取计6272元,由被告金乡县金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