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执异36号
案外人:晁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
案外人:晁亚,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251495589E,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7年1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
本院在执行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晁辉、晁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本院对城宇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89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624437.68元,支付工程款税金626493.59元,合计2250931.2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58元,由***、***负担30407元,城宇公司负担14051元。
2018年2月1日、2月2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苏0891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盱国用(1988)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盱眙县盱城转盘巷土地及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五墩村房屋。
根据城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891执1515号,因城宇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苏0891执151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891执151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盱国用(1988)第2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盱眙县盱城转盘巷土地及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五墩村房屋。
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城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恢613号,202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1)苏0891执恢61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盱眙县王墩村不动产。
案外人晁辉、晁亚提出异议称,2002年10月,案外人经当时的盱眙县盱城镇及王墩村同意建设了位于盱城镇xxx沿街门面四间三层楼房,从申请建设、筹措资金、找工程队建设、装修等都是案外人完成,房屋建成至今也一直由案外人居住和使用,与被执行人无关。申请执行人仅凭门牌号××.21平方无证房屋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申请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认为,盱眙县盱城镇xxx483.21平方无证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请求停止对盱眙县盱城镇xxxx483.21平方无证房屋的拍卖。
另查明,被执行人***系案外人晁辉、晁亚父亲。1998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取得盱土国用(1998)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座落为盱城镇五墩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289.1m2。1990年9月12日,被执行人***取得盱城字第001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为××、房屋状况为2层6间建筑面积161.82m2和1层1间建筑面积12.40m2。案外人晁辉、晁亚主张的4间三层无证房屋,没有批准建设手续,建在上述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上、有证房屋的西侧。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晁辉、晁亚主张涉案无证房屋系其建设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无证房屋建在被执行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案外人晁辉、晁亚主张该房屋系其建设,但因该房屋没有批准建设手续,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晁辉、晁亚又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晁辉、晁亚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无证房屋系其建设,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晁辉、晁亚请求停止对涉案无证房屋拍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晁辉、晁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邵爱静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景
书 记 员  王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