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1734号
原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469477834P,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十层。
负责人:马宁,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251495589E,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858365.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建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柯山路北侧、承德路西侧的柯山花园,因与江苏蓝岳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与蓝岳公司纠纷案的一、二审及执行程序代理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代理执行程序,并多次处理江苏蓝岳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等程序。在执行案件即将结案前,被告却因内部原因,2022年2月25日发函至淮安开发区法院,撤销了原告方的代理人权限,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邵爱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