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设发展集团股份公司

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企业总部基地B1区(原融汇商务3区)13号楼5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紫金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也查明建发公司在整体投标过程中并未参与,从标书的制作到保险的投保均是案外人操作的,紫金保险公司未经任何审核且在未有投保单的前提下擅自出具保函造成本次投保事故的发生;2.本案中可以查明CA锁是案外人***领取的,故该锁并未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手中,也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行为,实际为第三人侵权,实际的投标人系***,不应将投标侵权责任强加于建发公司;3.一审法院以明显偏向于紫金保险公司的倾向选择性、片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径行采用有利于其判决的法律依据,忽略了案件本身,是片面错误的。仅凭表见代理相关规定,明显是片面的,案件的最终裁判还应考虑***侵权的问题及紫金保险公司处理投保的问题。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建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次投保事故是因建发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所致,与紫金保险公司无关。1.建发公司的串标行为已经被多个行政部门进行认定;2.建发公司对于投标的行为是知情的;3.**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建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并未参与建发公司一方的投标,其行为与本案无关。二、建发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建发公司的代理人前往紫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缴纳保费,紫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凭证后,建发公司在进行投标时也将该保险凭证作为投标保证金进行使用,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关系,紫金保险公司可以向建发公司进行追偿。 紫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发公司:1.支付保证金没收款160000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8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1792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以上金额合计1779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以建发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但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紫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5000元。同日,紫金保险公司签发投标保证保险单,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建发公司,被保险人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本保险最高额度500000元,本保险有效期自2021年4月13日到2022年4月12日,本保险保障范围为该投保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全部项目中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等。 2021年5月7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建发公司出具《**市公共资源交易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告知书》,内容大致为:根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建发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参与宿城区***老公寓、**社区服务中心及宿城新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主楼内装工程及**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与中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拟将建发公司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予以公示一年。建发公司可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政策法规处进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于2021年5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前述告知书。同日,**市行政审批局向宿豫区人民政府下相街道办事处发送《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建议书》,载明:关于**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开标时,建发公司与中汇公司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建议不予退还上述两家企业保证金。因投标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管,请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反馈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书面告知上述两家企业。 2021年6月2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紫金保险公司:建发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投标保险后,参与**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建发公司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请紫金保险公司于收到本中心处理意见24小时内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兑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60000元。 2021年8月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紫金保险公司发送《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内容大致为:建发公司、中汇公司在购买紫金保险公司投标保险后,参与宿城区***老公寓、**社区服务中心及宿城新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主楼内装工程及**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上述两家企业在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21年6月3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赔付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书面材料交给紫金保险公司,但截至目前仍未收到紫金保险公司赔付的投标保证金。请紫金保险公司在接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严格按承诺履行到位等。2021年8月11日,紫金保险公司将160000元汇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中。 另查,2021年3月31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同意建发公司进入**市建设市场,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5日,宿豫区人民政府下相街道办事处委托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21年4月16日09:00至2021年4月22日17:30登录**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的投标人业务系统,使用网上银行购买招标文件及招标资料;投标人网上获取招标文件需申领CA锁,可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办事指南下载中心模块搜索“CA证书及电子签章办理指南”,自行选择服务商后按指南办理对应CA锁;网上电子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2021年4月26日09:30;本项目采用网上开标,需登录**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的投标人业务系统进入网上开标大厅参与开标;投标保证金160000元/标段,可以经招标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登记公示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形式作为投标保证金,保函、保险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上投标文件要求**的地方,需加盖数字证书的电子印章。投标文件中需要提供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书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第三方信用报告等主要资料的,须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诚信库中选择相应扫描件编入投标文件。 “CA证书及电子签章办理指南”载明:办理CA证书及电子签章业务需单位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业务申请单(原件)和申请单位电子签章采集表。首次办理的为主锁,其他为副锁,默认副锁无电子签章功能,使用有效期内的CA证书可直接登录**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的投标人业务系统。 再查,2021年4月12日,**持加盖建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现场办理CFCA证书及电子签章,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前往贵处办理CA锁相关事宜。”《现场领取CFCA证书签字簿》显示建发公司的CFCA证书领取人为中汇公司的***。 落款为2021年4月26日的建发公司投标文件加盖了建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公章,该文件包含: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基本情况表(联系人为**)、拟投入项目负责人***简历表、社保证明(***和***在建发公司的社保缴费证明)、投标总价、投标所需其他材料(建发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截图)等。 2021年4月28日,**以建发公司业务部职员的身份接受了**市行政审批局的调查询问,但未提交相关授权材料,其**2021年4月16日将前述CA锁交给***使用,并由***编制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清单,上传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2021年6月9日,***作为建发公司的法务向**市行政审批局了解该公司被记失信行为的相关情况,并接受了**市行政审批局询问,*****:“在没经过建发公司授权和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以建发公司名义投标并且造成了不良后果;**不是建发公司职员,只是初步合作意向人,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我司员工前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市场准入手续,CA锁办好后交给**代为保管。后发现我司CA锁经办人为***,她是中汇公司投标时的授权委托人,我司没有授权她办理过CA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发公司是否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使用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参与了投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发公司并未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申请,而是**以建发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以个人名义缴纳了相应保费,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成为本案审查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现有事实表明**非建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建发公司仅出具授权**办理CA锁相关事宜的委托书,并未出具办理投保保证保险,以及参与**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的授权。案涉项目投标人网上获取招标文件需申领CA锁,登录**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进行投标。CA证书办理需要加盖建发公司公章的材料,“CA证书及电子签章办理指南”载明:首次办理的为主锁,其他为副锁,默认副锁无电子签章功能,使用有效期内的CA证书可直接登录**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的投标人业务系统。也就是说投标人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上进行案涉项目的投标,必须使用CA锁,并且该CA锁还具有电子签章功能,那么办理CA锁的主体负有妥善保管CA锁的义务。现**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平台上有使用建发公司CA锁提交的投标文件,虽建发公司辩称非其提交,但该CA锁系其授权**办理,办理时亦提交了带有建发公司公章以及工作人员的社保证明等材料,办完后交付**保管,**使用该CA锁进行了投标,且投标文件中建发公司的联系人为**,故应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建发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的投标,该投标行为的后果应由建发公司承担。鉴于**以建发公司名义进行网上投标时使用了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形式,故应认定建发公司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并使用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参与了投标行为。现因**市宿豫区昆仑山路小学桩基工程项目的投标,建发公司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决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现紫金保险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汇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中,故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建发公司支付该笔保证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紫金保险公司在进行承保业务审核过程中,亦存在审核不严之处,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二审中,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发公司并非串标事故侵权人,就案涉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6民初841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22)津03民终5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发公司针对同一时间段内不同的标段,使用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同一保险凭证进行投标,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发公司是否应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以建发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紫金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理赔160000元投标保证金时,该交易中心向紫金保险公司出示了投标文件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持加盖建发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现场办理CFCA证书及电子签章的事实没有异议,**办理的CA证书及电子签章就是用于案涉投标事宜,因此紫金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建发公司投保,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理赔。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发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建发公司主张其未与中汇公司串标,然,该串标事实已经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定,因此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发公司应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6000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萍 审 判 员  李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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