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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享之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享之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四层403-18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个体工商户,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通享之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享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40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通享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调减违约金,驳回***要求支付10万元拆除费、39000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退场时未归还通享公司的加工材料设备设施,***指使其父亲***借通享公司10万现金未归还,通享公司才未支付加工费,一审判决未考虑***的过错。通享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2日解除了***的代理权并贴在厂区门口,***在代理权终止后出具的10万元拆除费的证明属无权代理,而且10万元并非实践发生的费用。通享公司不属根本违约,一审未认定***的过错,判决通享公司承担39000元不合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认定。***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解除代理资格后出具的10万元拆除费属无权代理,一审判决由通享公司承担10万元拆除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通享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公司虽与通享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仅是对事实的确认,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人。其他上诉理由与通享公司相同。 ***辩称,***为合作项目的负责人,也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因此,***公司与通享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10万元借款及归还设备设施与案涉加工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公司代理人名义在合同协议上签名,其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一切事项。解除***代理权未通知***,每年12月份已停工,停止代理权的通知贴在厂区门口,***不可能得知该情况。即使停止***的代理资格,其出具10万元拆迁费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欠付加工费3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同时负责设备的拆除搬迁。***自己完成商砼设备的拆除搬迁,一审判决通享公司、***公司支付10万元拆迁费、84063元违约金、39000元律师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280210元、违约金84063元,拆除费10万元、律师费39000元,共计503273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通享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年农副产品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共同合作,该项目内容及范围是开发区内所有施工道路和硬化场地;项目地点在新疆霍尔果斯市经济综合开发区,本次共同合作中,合作模式为股份制模式,通享公司占该项目利润分成的51%;***公司占该项目利润分成的49%,通享公司法人委托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的一切事项。2020年7月3日,***与通享公司签订《道路施工用料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委托合同》,约定:通享公司将道路施工用料及加工商品混凝土事务委托***办理;由通享公司提供加工道路施工用料所需的原材料,生产时所需的用水、用电、运输,商砼所需的原料、配料、用水、用电、装载运输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石子、砂子、水泥、矿粉、外加剂)及费用,并承担除明确由***承担之外的全部运行费用;***提供商砼加工主要设备和加工人员,并受托承担商砼加工业务。加工地点在六十二团养猪场(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公司)厂区道路。加工费用:通享公司每生产一方道路施工用料(虚方,即加工设备产出的料),通享公司向***支付25元,***每加工一立方米普通商砼,通享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40元,该金额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违约责任:通享公司如延付加工费,应按延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因通享公司违约的,还应将***的商砼设备搬迁至其指定地点。如有诉讼,相对方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1月8日,通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混凝土拌合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混凝土拌合站结算单上书写同意以应付款280210元为结算依据。2020年12月12日,***公司向通享公司、通享公司伊犁分公司发出通知书,因工作需要现解除通享公司、通享公司伊犁分公司我方代理人***代理人资格,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上午12点,后将该通知书贴在厂区门口。2021年5月8日,***给***出具在沂***区场地拆除搬迁商砼站(120型)共产生费用10万元。2021年3月8日,通享公司分公司向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沂利能墙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我公司2020年所承建你公司道路项目,厂房基础土方工程项目,现因业务需要解除我公司委托人:***在道路项目、厂房基础土方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职务,另行安排其他项目管理。2022年4月8日,***将通享公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22年4月11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503273元的财产,***为此支付担保费1007元、保全费3036元、支付律师费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通享公司签订《道路施工用料及商品混凝土加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享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通享公司、***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就新疆沂利泓生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0万吨/年农副产品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共同合作,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以混凝土拌合站结算单上的应付款280210元为结算依据,故由此产生的加工费应当由两公司承担,现***要求两公司给付所欠加工费2802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与通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通享公司如延付加工费,应按延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通享公司违约的,还应将***的商砼设备搬迁至其指定地点。如有诉讼,相对方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要求两公司支付违约金84063元(280210元×30%)***费39000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还要求两公司支付拆除费10万元,该证明虽是***以通享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但内容却是“今有***在沂***区场地拆除搬迁商砼站(120型)共产生费用10万元”,***也是通享公司法人委托任命的负责人,其出具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通享公司和***公司承担,故对***要求两公司支付拆除费10万元的请求,一审亦予以支持。对通享公司提出的已解除***代理人资格,对拆除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其虽提供了解除***代理人资格的通知书、告知书,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已知***被解除代理人资格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在诉讼中,***主**全担保费1007元,保全费3036元,上述费用是其在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理应由两公司承担,***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通享公司提出委托加工合同系***与通享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该分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辩称,因已查明该委托合同系***与通享司签订,并不是与通享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通享公司、***公司支付***加工费280210元、违约金84063元,拆除费10万元、律师费39000元,担保费1007元,共计50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33元,减半收取计4417元,财产保全费3036元,共计7453元,由通享公司、***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拆除费、律师费是否正确。 关于***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虽然***公司未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签字**,但***公司与通享公司合作履行项目。2020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清单,总费用为148700元,通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以此为结算依据,***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表明其同意与通享公司共同支付该款项。因此,***公司上诉认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仅是对事实的确认,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拆除费、律师费是否正确问题。通享公司与***公司订立合作协议时,***是以***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了合同。二审庭审中,通享公司认可***为其分公司的员工。***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发生往来,通享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代理权时书面通知了***,因此,***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出具的拆除费的证明对通享公司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延付加工费应按延付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通享公司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通享公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考虑***的过错、10万元拆除费并非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不应承担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享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元,由上诉人新疆通享之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