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853702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和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涉工程转包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三种条件才构成重复诉讼,而本案并未达到同时符合三种条件的情形,理由:首先,本案与前案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要求***返还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68,548元,此款项中并不包括前案判决上诉人应给付的款项,也即是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要求***将(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中判决给付的款项一并要求返还,故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次,本案与(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诉讼请求不相同。(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诉讼请求为**、***、***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4,465元,而本案中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超支的款项568,54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实质上否定(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形。理由:1、(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和本案实际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款的结算关系,前案中**、***、***是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及结算关系,而主张***返还案涉项目上的超支款项。在前案中虽一审法院认为**、***、***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是二审法院却未明确认定其二者之间转包关系,而是认定了**、***、***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且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为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在(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中不涉及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关系。虽上诉人已经就(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提起再审,但若再审请求未被支持,上诉人同样有权基于与***之间的工程转包结算关系,继续就上述判令给付**、***、***三人的工程款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在本案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一部分为上诉人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386,000元,还有一部分是给***的员工代付的工资及社保合计289,302元,两项合计675,302元,虽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项应当在其应得工程款中结算,但是根据上诉人与***之间《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就是工程转包协议)以及《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项是应当在上诉人与***之间进行结算的款项,故本案上诉人向***主张权利并不是在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3、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也并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该项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首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院经审理实体认定问题,不存在重复诉讼、重复审理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及**等工程转包关系的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和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为盼。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超支款项568,548.00元;2.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6,112.00元,以上合计614,66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至3月,**、***、***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后通过***挂靠***公司于2018年5-6月办理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手续,中标价为1,575,248.59元,工程完工审定价为1,525,420.60元,经***公司单方核实项目建设方就该款项已全部向***公司支付完毕。另查,在该院(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中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收取该工程款的权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在**、***、***自认收到1,070,955.00元的基础上,***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款项为454,46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一审法院的(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判决书、本院(2022)新32民终286号案件判决书所确认,***公司对一、二审判决有异议,已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又基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原告方要求***、**、***、***返还超付款项,该诉求实质是为了推翻前诉判决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73.30元,退还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对一审法院(2022)新3221民初229号判决、本院(2022)新32民终286号二审判决有异议,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以(2022)新民申2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案案由以及案件当事人虽均与前诉(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案由和案件当事人相同,但前诉是**、***、***向***公司和***主张工程款454,465.60元的纠纷。本案是***公司向***主张要求其返还超支款项568,548.00元工程款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两案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 其次,***公司在前诉中虽抗辩,就案涉工程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未提起过反诉,一审法院主要在认定**、***、***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基础上展开法庭调查并作出判令***公司向其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裁判结果,而并未对***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处理。且一审法院在前诉(2022)新3221民初2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问题应当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做出任何评判与认定。”因此,关于案涉工程,***公司有权对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权利。***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以及**、***、***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经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图尔** ·***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