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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3民初47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团结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853702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5日,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签署安装某锅炉设备并运行的合同,合同总价380000元整,2020年11月25日安装完工,因冬季所以没有试水开锅,要求2021年3月1日开学前再进行试水运行,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农民工工资无果,2021年3月1日试水开锅后支付了30000元,剩余350000元拒不支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和产生过合同关系,且自己公司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未提供质检报告、验收报告等材料,也未向原告扣除相应的电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5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锅炉房布线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提出电缆变更事宜。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锅炉房现场一份,拟证明电缆已连接到锅炉上。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锅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 因***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县某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县某局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仅剩10%的质保金未支付。 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支付的10%的工程款为3%的质保金及7%待审计结束后应支付的工程款。 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锅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系原告与项目经理***个人签订的,未加盖公司印章,设计变更1500KW电锅炉亦经原告捺印确认,且2021年4月29日审核后,**县局未拨付工程款。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图纸会审与变更自己不知情。 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项目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合同是2020年10月25日签订的,***进场之前,箱电已经完成并告知原告怎么安装,原招标清单中的600kW电锅炉已变更为1500kW。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确定是自己的,图纸会审与变更自己不知情。 因***对该组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伪造的《锅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自己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自己伪造的。 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因***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县某建设项目,2020年4月1日,***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签订《承包协议书》。2020年10月25日,***与***签订《锅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2020年10月25日起6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承包范围为锅炉房中锅炉所有管道、阀门、设备等相关配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总承包价为380000元,包含设备、人工、配件、发票及安装此设备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并经检查合格,在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某局将此款拨付于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5%,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完成锅炉安装,期间***向***支付30000元工程款,现锅炉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恰当。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锅炉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对此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锅炉工程施工合同》为***与***个人签订,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与***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公司向其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应当获得工程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