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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姣、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2645号 原告:**姣,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市。 原告**姣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珂,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53.5333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后续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姣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其中23万元用于支付新疆***阔依其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中标代理费,87万元用于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被告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借款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款项是用于案涉建设项目“新疆***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招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该项目是由本案第三人***承包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款项是***指示原告**姣为其垫付的工程款项,并且指示**娇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将上述款项也为***代付了案涉项目的招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已经认可案涉借条是其个人出具的,原告方也承认该借条是***出具的,同时,***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其也承认公章是其私刻并未告知建违达公司且未取得建违达公司的同意,另,该枚公章显示的是“***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部”字样,并未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且该项目实际是由***个人承包独立经营,***出具的该份借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对***出具该借条的情况完全不知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的合意和借贷事实,***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并未授权***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本案原告当庭认可其知道第三人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的***不得以***公司名义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借条、欠条等的内容,原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原告辩称***对外系***公司的人员、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二、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故意串谋制造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通过新疆***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可清楚显示:本案所涉款项23万元的招标保证金和8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包含在了***诉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该案件已经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二审阶段。但原告又将案涉款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庭审中***对于原告一方出示的借条、**的借款的经过以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均一概认可,这足以表明原告和***之间存在故意串谋侵害被告***公司利益、非法牟利并制造本案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书》属实,***把本案项目拿下,**姣帮***出部分资,***每月付**姣两分息,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出资。**姣将本案款项汇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借条上的公章虽系***私刻,但被告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故应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110万元原路返还给**姣,***也愿意归还该110万元给**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姣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阔依其乡人民政府就***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1日***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就***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总工程价3%提取管理费;***不得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欠条、借条包括现金、材料、运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外来往和经济结算,同时协助***办理收付工程款和协助协调和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建设方的关系等。**姣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向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230000元、8700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阔依其乡农贸市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姣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到的110万元转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阔依其乡农贸市场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和中标代理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收到第一笔工程款由公司原路返还给**姣等。该借条加盖了***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认可上述公章系其私刻,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姣认可在2019年6月12日***出具借条时,其对***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及事宜基本清楚。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财产。 另查明,***诉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以(2022)新32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230000元中标费用和870000**约保证金进行处理,现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转账记录、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22)新32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的当庭**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姣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姣虽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据,但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姣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具体阐述如下:1.上述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并未加盖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是加盖了***私刻的项目部印章。2.***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了***不得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借条、欠条,而原告**姣在庭审中认可其知晓该《内部承包协议书》基本内容。3.**姣即使不知晓《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但结合***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和其让**姣帮忙出资,并由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庭**,可以认定***在向**姣出具借条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让**姣相信该行为系公司履职行为或者有权代理行为。4.***仅仅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以私刻的项目部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拒绝追认,故该代理行为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姣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姣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系实际借款人,且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归还**姣借款110万元,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姣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姣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110万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姣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8元,减半收取9759元,财产保全立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石 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叶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