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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东巴格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之间有转包关系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公司与***、***与**、***、***之间实际上系案涉工程的层层转包关系,即便**、***、***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不影响前述三方之间存在的层层转包关系的认定。(一)案涉工程系***公司转包给***施工,***也自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此事实,应依法确认。即便***公司在原审中没能够提交书面的承包协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于***公司与***双方均认可的转包事实,依法也应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基于无书面承包协议佐证且***不认可转包事实,进而认定***公司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在原审中均明确***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就案涉工程而言,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施工企业将全部工程交由该个人组织施工的,应被认定为违法转包。原审中,***虽抗辩其是***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份,实际上***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所抗辩的所谓内部承包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程转包关系。(二)***和**、***、***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关系。***自述其将案涉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也当庭**其系通过***接洽并商定施工案涉工程。由此可见,在确认****的真实性情况下,***与**、***、***之间应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却未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故也否定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性。(三)根据**、***、***当庭**,该三人从未与***公司达成任何关于案涉工程转包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原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直接要求结算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没有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负有向**、***、***结算工程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简而言之,就是对营造工程而最终投入资金、材料、人员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仅是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筹集资金并实际投入资金的行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和***出具的收到***公司支付的57万元人工费并全部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的《保证书》,印证了**和***缺乏独立保障支付人工工资的资金和能力,其仅仅是代发人工工资,不具有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同样,一审中***公司也出示了***个人书写的《个人投诉材料》和《请款说明》,其中***自述要求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和施工的管理工资,也充分说明***自认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而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并不具有独立进行施工、投入资金的能力,故不符合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特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负有工资付款义务,故***公司已经支付的前述民工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印证**、***、***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除此之外,***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在原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建材采购、施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与转包人进行独立结算等体现实际施工人属性的证据材料等。综上,**、***、***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便假定**、***、***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要求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能是向发包人主***。(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2021)最高法民申58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和发包人主张欠款责任,同时,层层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应依据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所签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发包人系和田县职业技能服务管理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公司与**、***、***三人也无直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只能向与其有直接转包合同关系的***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一、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公司主张其向**和***支付人工工资57万元,**、***、***缺乏独立保障支付人工工资的资金和能力,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当事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在原审中提供的《竣工报告》《质量监督档案》等证据以及***公司认可其向**、***、***支付款项可以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第二,经案外人***确认的《证明》中关于**系案涉工程施工人和负责人的内容与***关于案涉工程材料人工均是由**负责的**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等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而不仅仅是施工班组。第三,**、***、***在原审中**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工资,这与***公司提供的***的《个人诉求材料》中***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的内容亦可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为案涉工程支出了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第四,***公司主张其与***以及***与**、***、***之间系层层转包关系,但***公司认可其仅负责案涉工程的财务管理,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及参与施工,且***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公司上述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主张事实上认可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为案涉工程投入了人力及资金,且由**等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相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此,本院对***公司关于**、***、***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承前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对于***公司已全额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能否认定**、***、***与***公司成立直接合同关系。 ***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本院对***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公司虽主张***及案外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案涉《质量监督档案》中包括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系***公司工作人员;***及案外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在***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及案外人***与**的接洽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向**、***支付了人工工资,亦可进一步证明**等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三,***公司虽主张***系其合同相对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参与施工以及***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存在资金往来,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成立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1.《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安排三名雇员,***公司垫付工资并从***工程款中相应扣除。2.《收条》2份,用以证明***公司支付的是工资,不是工程款,**、***、***不是实际施工人。3.《民事起诉状》《传票》,用以证明***公司与***没有结算,且***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对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称,《内部承包协议书》未载明是案涉工程,《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三名雇员中包括***,《情况说明》的签署时间早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和实际施工时间。**、***、***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称,《收条》上载明的是砌砖抹灰、打地坪的工资,存在多个工种,反而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案并未审理,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提供(2022)新3221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垫付材料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调解书系**等与案外人就劳务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首先,**、***、***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作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签字方以及作为《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并未发表质证意见,《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尚难以确认;其次,即使《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并未明确载明系案涉工程,且《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时间明显与案涉工程不符,难以认定《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最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均形成于二审终结前,属于当事人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收条》,**的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反而可进一步证明**与***公司有直接资金往来。关于《民事起诉状》《传票》,***公司以此主张其并未与***结算,但***公司主张的事实亦是待证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关系。关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虽然该案调解协议中载明的是劳务费,但系案外人***日·买买提敏就戈壁料、土方等建筑材料的欠款起诉**等人,与原审证据和当事人**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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