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732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委会北京工业园区友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伊米提,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589324736E。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孜·**,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楼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8537027X8。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249,0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4日***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方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阔其乡***小学,英吾斯塘小学,库克亚尔小学等三所小学负责人***供249,060元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49,0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混凝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案涉的三个学校项目签订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也未参与原告的对账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其次,涉案三个学校项目是由我公司中标后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买卖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并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在三个学校上没有签订合同,我和被告公司也未签订内部合同,我和原告到被告公司和公司的法人***主要谈了送混凝土材料一事并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数据我作为证明人、现场证人签订了材料属实,我认为还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所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主要负责材料款的***教育局,在本案的工程剩余30%的款项没有支付给被告公司,建议将30%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再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送货单63张(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结算单原件1份、手写方量确认书1份、销售统计表1份,证明我公司与***公司和***有一定的商混买卖关系,2020年4月21日、3月16日被告***公司给我公司打了702,500元,当时我公司与***到***公司与***公司的法人***商量写了给***阔其乡劳动就业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我公司与承包人******公司当时在现场写的)。被告***公司质证称,针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该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的有效签章,我公司不认可,且也无法证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有效签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被告***进行核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显示是***与******混凝土场签订的。该结算单的合同主体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授权***签署该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是***进行的对账核算,我公司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结算单签订的主体看,合同的主体(卖方)是******库勒商品混凝土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对销售统计表是原告公司自行统计并出具的,上面没有我公司签字确认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票据上面施工单位是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学校项目也是***公司承建,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对票据核对情况属实,对该组票据认可;对结算单我只能作为项目负责人证明此材料用在***三个学校工地上,对结算单认可,对统计表我认可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混凝土买卖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由于该组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本院不予认定。 2.***一份、***给我公司打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给我公司打款,被告公司认可我公司供应商混,说明***公司用了我公司商混,且有一定的买卖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称,该***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其内容显示是***阔其乡劳动就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上的混凝土款,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三个学校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账户明细上没有银行的**,打款是否属实我需要核实,但是账户明细所反映的交易用途也是阔其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阔其乡农贸市场项目也是由我公司中标后承包给***进行施工,如打款属实,我公司也是在履行我公司与***约定的代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依然是被告***不是我公司。被告***质证称,2020年3月21日我与原告代理人一起到***办公室与***公司法人签订***,并由***公司**,被告公司说的这个是***阔其乡农贸市场的付款凭证,这个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成,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的24万多元的材料款送到三个学校也是我请示了***公司的***经其同意,原告才将混凝土送达工地,***及凭证都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阔其乡劳动就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有关,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证人***的证言(2020年阔其乡农贸市场当时以前的混凝土是***混提供,因为2019年的账没有结清,所以***混拒绝发货,当时因为疫情,阔其乡派车把我拉过来干活,当时***公司老总***让我联系商混,我打的电话给西域商混,对方要求先缴纳预付金,因为商混站要有书面合同,我就与原告代理人一起到***公司找的***签订的商混的合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就发货了,阔其乡农贸市场干完后,三个学校就连续开工,当时打地铺、屋面斜坡等值班室厕所、值班室、操场等都需要商混,当时商量后仍需要西域提供商混,当时就我在现场,所以西域提供商混后签字都是我和我爱人签的;后面有一个**有(***现场管理人)的,我是清包人(二包),我的上一位老板是***,当时我与***之间有合同,我们只是清包工,材料由***提供,当时联系商混时我也给***打了电话,***说价格一样用谁的商混都可以,从2019年工程是***他们的,当时是2020年因为疫情他们都来不了,所以都是电话联系,政府认得是公司不认***;牵扯干活,政府找的公司,公司因为疫情封着,当时阔其乡等人均给我打电话,阔其乡派车接的我,说是不可以停工;2020年5月份提供的三个学校的混凝土,当时是原告公司不愿意继续供应三个学校的混凝土,现场给***公司老总***及被告***打电话后确认同意后原告才给供应的混凝土),证明当时阔其乡农贸市场完工时***给我打电话说三所学校工程也需要混凝土,我给***说的他说了不算,老总说了算数,当时现场给***公司***打的电话说可以继续供货,阔其乡农贸市场的混凝土款都已经支付完毕,这三所学校的项目放心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质证称,原告代理人及证人向我公司***请示并且同意供应混泥土方面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个情况我不认可,应当由原告出示合同加以佐证,否则我方不认可。除此之外,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主体看,合同的买方是***不是我公司,对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从证明力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陈述其是从***处承包的项目,双方之间签订了清包合同,印证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实际是***购买混凝土,应当由***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质证称,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承认混凝土供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处“***”三个字是其所签,并称“我是清包人(二包),我的上一位老板是***,当时我与***之间有合同,我们只是清包工,材料由***提供,当时联系商混时我也给***打了电话,***说价格一样用谁的商混都可以”,庭审中在问及被告***,是否将三个小学项目清包工给***一节时,***称,对,故对被告***将案涉三个小学项目清包工给***,施工材料由***提供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称,原告不愿意继续供应三个学校的混凝土,现场给***公司老总***及被告***打电话后,确认同意,原告才给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公司对涉及***公司老总***的同意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内容,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部分,不予采纳。 4.******库勒商品混凝土厂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库勒商品混凝土厂是*****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库勒商品混凝土厂加盖公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问题不认可。理由为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公司和******库勒商品混凝土厂是分别办理营业执照,是分别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或者组织机构,涉案合同上的签章并非是原告公司,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原告出具的该份说明中,原告公司与******库勒商品混凝土厂双方约定涉案合同上签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和享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概括转让或者债权转让行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上述行为通知送达到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方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哪一方来承担这样的约定其不能对抗法律上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谁给谁转我不清楚,我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只能证明商混用在工地上的数量可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波斯坦库勒商品混凝土厂在结算单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均**确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原告证据1中送货单上明确写有“***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且送货单总的送货量为593立方米,并有***在每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该组证据中手写方量确认单上有被告***及其收料员对送货总量593立方米签字确认,此外,***西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公司证据 1.和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和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执行裁定书显示被告***承建了***教育局项目7所学校,其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质证称,民事判决书是***阔依其农贸市场我和***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阔依其三个小学我和***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项目负责人这个原告提供的商混货款也是和新疆***公司**认可的,原告不会同意我本人自付此款,因为此项目是***承建的不是我***私下财产。我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的供货量,由***直接付款到原告公司。判决书也是***混提供的材料和***产生的纠纷后才有的起诉,与本案原告起诉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证据中涉及到阔依其乡三个小学是否为本案三所小学,判决书中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是涉案三个项目中从被告***处承包劳务人员,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包,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证明我公司与***存在转包关系,***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质证称,我对该份证明认可没有意见,但是当时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经他同意后我们才供应的商混。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和***签订的合同是当劳务单干的合作合同,***并不代表签订采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材料送到工地,是由***亲自打电话给***,指定他签收材料的,所以该份证明与材料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否为***收写,不能确定,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指定的***阔其乡***小学、英吾斯塘小学、库克亚尔小学工地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49,060元,原告多次索要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应由本案被告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个人承担。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49,06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249,06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49,0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混凝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49,060元; 二、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95元,保全案件受理费1,76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