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356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8537027X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34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4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2找到原告,由原告完成了被告1承建花式围墙铁艺围栏焊接任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劳务工资。后经催要,被告2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37000元。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3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该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和***是栏杆采购,我们之前已经支付原告103000元,剩余款项9640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公司员工***与***签订铁艺围栏项目合同,***是***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完毕后,***书写了证明及***确认了欠工程款37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后***支付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公司提供的铁艺围栏项目合同一份、证明一份、***与***老婆微信转账记录2张、***妻子***行卡复印件一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自己付款记录一张、工人工资复印件一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自己写的结算证明一张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项目合同,明确载明了双方系合同相对方,该项目已经完成,且***已经出具证明及承诺,尚欠37000元,***也认在此之后给付了3000元,对于剩余的34000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应当予以给付,本院对***该诉讼予以支持。***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就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书写了***,约定了给付欠款方式,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欠款数额为34000元,年利率应当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较为适当,时间应当按照***约定,自2021年5月1起计算至2022年5月1日较为适当,为13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4000元,利息1309元; 二、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合同欠款3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6元,由***负担37.5元,由***承担3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