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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397号 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京通大道153号众慕机电建材物流园8-3号商铺。 经营者:***,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与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2,331.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4,008.37元;(从2020年11月11日算至2022年1月11日,14个月,利率4.75%,利息=72,331.5元*4.75%/12个月*14个月=4,008.37元)上述两项合计76,339.87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2以被告1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位于***阔依其乡的“***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防火门、塑钢窗、实木套门等安装施工任务,并按最终结算价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2于2020年11月2日在两份《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工程包工包料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合计72,331.5元(23,424元+48,90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中标承建但我公司按内部转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至今被告1未向被告2授权和原告方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说明本案的原告所从事的包工包料的事故安装任务系被告2向其分包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2主张权利,本案的被告1从未参与原告签合同,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合同原告不知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1)***阔其乡各学校建设项目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工程包工包料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被告2签字确认,该项目总包单位是被告公司,金额为23,424元;(2)阔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工程包工包料结算表一份,金额为78,907.5元,被告付定金30,000元,欠付48,907.5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履行的事实;(3)阔其乡人民政府2022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为被告1承建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供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33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该结算表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我公司未参与该结算单的核账,对结算表的欠付金额我公司不知情,该结算表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该结算表是被告2签字,说明原告与被告2双方进行了对账核算证明原告与被告2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我方认为该证明存在瑕疵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应在原告所证明原被告之间案涉施工项目材料的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乡原告购买了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并提供了安装服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告2向原告提供的,中标单位是被告1,工程名称是***阔其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联系人被告2,证明在被告2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之前,被告2对该中标通知书取得原告对被告2在被告1公司职务身份构成表见代理;(2)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来源于(2021)新3201民初2487号判决书,被告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公司将阔其乡农贸市场项目转包给了被告2,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2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一切问题,被告2对涉案工程有无限扩大的授权,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仅是证明了被告1系被告公司的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了联系人被告2,仅仅为被告1公司的联系人员,并不能证被告2在被告1公司的职务和身份,不能印证被告2系被告公司表见代理,原告证明目的存在扩大解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注明被告***系联系人,而并不是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人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了被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关系,而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原告缴纳的保险费5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为该案件为保全所用的保险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保险费的负担没有合同约定被告1承担,被告公司不是和田的相对方,原告公司不能要求被告1承担该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支付的保险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阔依其乡的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阔其乡各学校建设项目提供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等建材并提供安装服务,供应安装完毕后,被告***出具结算单,证明拖欠原告72,331.5元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等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后,经本院审理,该案由不正确,应当以买卖合同为由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完毕供应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并安装完毕,已经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管理人员,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诉讼保全不是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原告卫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08.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72,331.5元*3.85%/12个月*14个月=3,248.89元予以支持,对759.48元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等货款72,331.5元及违约3,248.8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支付拖欠防火门、防盗门、塑钢窗货款72,331.5元、逾期支付利息3,248.89元,以上合计75,580.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5元,保全申请费783.40元,以上合计1,637.65元,由原告和田市***装饰装潢材料店承担16.29元,由被告***负担1,6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热米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