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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396号 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32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东巴克路1号玉府大厦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欠付货款*15%=3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25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热水锅炉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中标承建的“***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供应并安装两台电热水锅炉,总价款370,000元。原告依约安装、调试完毕,被告2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已付原告150,000元,下欠2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 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案涉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应当向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价款为370,000元,及付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不是合同签约方,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工程,该合同对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就涉案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由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贸市场电采暖设备及安装人工费共计370,000元,并已经确认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涉及电采暖设备的安装与原告方提供的供应合同载明的供货货物名称不符,不能印证原告履行了供应合同,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涉案电采暖的采购和安装及已经支付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2022年1月22日***阔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阔其乡农贸市场工程由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电热水锅炉及安装调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为该证明存在瑕疵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4、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付款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项付款是应被告***向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付款,案涉工程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我公司不参与其中,包括人员组织施工和购买材料,我方付款是履行工程转包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凭证是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并记录为锅炉款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5、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有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联系人系被告***,被告***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和身份的认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仅是证明了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上载明联系人是被告***,仅仅为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联系人员,并不能证被告***在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务和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证明目的存在扩大解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联系人系被告***,是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正常施工,处理有关涉案项目的具体事务提供的身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将阔其乡农贸市场项目转包给了被告***,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一切问题,被告2对涉案工程有无限扩大的授权,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和身份的认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由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转包,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从合同内部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就案涉项目与原告方签约及履约。经本院审查认为,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规定,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合同,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热水锅炉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阔依其乡贫困劳动力就业创业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供应并安装两台电热水锅炉,总价款370,000元,原告履行完毕供应和安装调试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已付原告150,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是***阔依其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建伟达资质进行招投标并施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劳多得、不得转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220,000元货款未付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当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虽为***,虽然被告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或者**,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50,000元,该支付行为系被告公司对被告***购买电采暖行为的追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被***能够全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置涉案项目的一切事宜。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交付电采暖锅炉并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当向守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即(370000×15%=55,500元),原告请求支付违约3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55,500元-33,000元=22,500元,对22,500元的违约金系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并不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锅炉款220,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新疆格林英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锅炉款及违约金共计2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50元,保全申请费1,785.00元,以上合计4,332.50元,由被告新疆建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热米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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