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29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8号2层20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华,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外派补助53760元;2.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826.5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30日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后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在中节能公司北京总部工作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在中节能公司下属企业无锡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在东南分公司任职,自2018年12月,***在中节能公司下属企业南京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任职。2019年4月1日,中节能公司制定了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但中节能公司未按照该办法向***支付外派补助,故***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了与中节能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外派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制度,原告不属于外派人员的范围,根据制度,原告不应该享有外派补助,外派补助的出发点是为了弥补双方分居的情况,原告与其配偶都是公司系统内员工,从认识到离职一直在同一城市上班,不存在夫妻双方因工作被派到其他地点,两地分居的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要外派补助。原告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公司基于规范化管理要求劳动关系与工作地一致,原告可以在变更劳动关系和变更工作地点之间做出选择。无论选择哪一个,公司都接受。原告先接受了回北京工作,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为了回南京陪家人、孩子。开庭前调解期间,原告明确表明在南京。原告及家庭一直在南京生活,原告要外派补助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给原告提供宿舍,对原告的考勤管理相对来书是宽松的,优待的。原告的种种行为让公司难以接受。多发的工资公司考虑追回。原告提到的公司的称呼是公司的一种不规范的称呼,但是不应作为原告应享受补助的判断依据,原告是否享受外派补助,应根据制度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中节能公司,双方签有2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中节能公司根据需要可在业务经营范围所投资企业的经营地点(含下属公司)内调整***的工作地点。2020年10月18日,***通过EMS向中节能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因公司未向我支付外派补助,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贵司从2020年10月19日本人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载明:“第一条外派人员是指由公司本部直接派遣到京外下属公司及京外项目、派遣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并且工作地不是其派遣前经常居住地的人员;第二条外派人员应当填写《内部调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外派流程,履行相关程序……第七条为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对外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公司为派往非本人家庭常住地的普通员工按120元/自然日标准发放外派补助,下派补助每月随工资发放……被派往本人家庭常住地及配偶家庭常住地工作的下派人员不享受外派补助及报销探亲路费。第八条建筑节能公司人力资源部是下派人员日常管理归口部门,本规定由建筑节能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张其系中节能公司外派人员,中节能公司应当支付其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外派补助。***向本院提交了: 1、《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内部调动审批表》,载明***由东南分公司调动至南京中节能建筑能有限公司,工作地点由南京至南京,本人意见处载明:同意,***,2018.12.28,最后总经理审批时间为2019.1.11。该审批表***未向本院提交原件; 2、《关于下派人员**等三名同志工资福利结算的函》、《关于下派人员**等二名同志工资福利结算的函》、《关于下派人员***同志工资福利结算的函》,函中均载明:“南京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你公司每季度末进行下派人员工资福利相关结算……***同志每月结算明细……”; 3、《关于***同志外派情况的说明》,载明:“……建筑节能公司于2019年1月正式外派***同志至南京公司协助落实相关事务,目前该同志主要负责公司商务合作相关工作……***一直与南京公司各级员工先后在……办公(非本人家庭居住地)”; 4、部分往来南京与北京火车票、南京中节能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往返南京和北京,报销名目主要为差旅费。 经质证,中节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调动前后工作地点均为南京,不能认定其为外派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下派人员”只是公司习惯性称呼,其是否属于外派人员应当以公司制度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外派人员”是公司对老员工的称呼,是否享受外派补贴应以制度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报销的主要为差旅费且不能仅凭报销票据就认定其为外派人员。 针对***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外派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节能公司主张***非外派人员,外派人员的认定应当以公司制度为准,***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南京,其妻亦系公司员工,亦在南京工作生活。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登记表(显示***2017.03-2018.12工作单位为南京市南部新城项目筹备组,2019.01至今工作单位为南京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之妻***员工登记表(显示***2018.01至今工作单位为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与东南分公司劳动合同二份(2019年7月1日的显示***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秦淮区,工作地点为南京;2020年1月1日的显示***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雨花区,工作地点为南京)、房屋租赁合同评审单及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公司为***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一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外派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4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外派补助一节,首先,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明确规定,外派人员应当填写《内部调动审批表》并履行相应手续,***未能向本院提交《内部调动审批表》相应原件,在中节能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明确向法院表示其公司未有相关原件情况下,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填写过《内部调动审批表》,但该《内部调动审批表》的填写时间显然不是履行2019年4月1日通过的《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相关程序所需。其次,《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明确定义,外派人员“是指由公司本部直接派遣到京外下属公司及京外项目、派遣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并且工作地不是其派遣前经常居住地的人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7年起便一直在南京工作生活,且其提交的《内部调动审批表》明确载明其由东南分公司调动至南京中节能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一直是南京,故其并不符合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之外派人员范畴。再次,中节能公司亦在《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第七条中明确其发放外派补助是“为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对外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规定“被派往本人家庭常住地及配偶家庭常住地的下派人员不享受外派补助及报销探亲路费”,***的配偶亦长期在南京工作,故其并不符合中节能公司关于发放外派人员补助之条件。最后,《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修订)》亦规定该办法由中节能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现中节能公司亦解释***不属于可以领取外派补助的人员。综上,本院对***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外派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因中节能公司未向其支付外派补助,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故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中节能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外派补助的情形,故对于***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