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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胜溪湖街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星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 原审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8号2层201-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孝义市金岩电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金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公司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也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补偿器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是在“山西省孝义市”、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也在山西省孝义市,并不是株洲市芦淞区。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往来。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时,南***公司可以从各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中择一起诉,故可选择向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