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中国石油某某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02民初18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石油**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住所地**省**市昌邑区。 负责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石化矿区服务事业部(以下简称矿区事业部)、吉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矿区事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第三人吉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节能公司及中节能**分公司接收原告***缴纳的2020年供热费,并开通***租赁的坐落于**市新**小区房屋的供暖;2.判令被告中节能公司及中节能**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起至今,***一直租赁原由矿区事业部管理、吉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新**小区房屋两套。2012年起,矿区事业部在未与***协商且未提供任何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每年缴纳物业费100元。2018年3月,矿区事业部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供热服务由中节能公司接管。中节能公司**分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供热服务。但中节能公司**分公司联合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供热费与物业费、房屋租金进行绑定式收取,因***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故中节能公司**分公司一直拒收***缴纳的供热费及房屋租金,***与中节能公司**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中节能公司**分公司对***租赁的房屋停止供暖,严重影响***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节能公司辩称,1.根据关于吉化集团公司物业和供热业务移交及合作意向书约定,中节能公司与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接管供热和物业资产及业务。现中节能公司接管后与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属办公,一站式收取供热费、物业费,我公司收取供热费具备相应资格,符合收费程序,不存在绑定收费一说。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按时缴纳物业费是每个业主应当及时履行的法定义务。3.我公司一站式收取***供热费、物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矿区事业部述称,1.我单位不是供热部门,没有收取供热费的责任和义务。2.本案属一事不再理,***在2019年11月已经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吉0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节能公司及第三人吉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96年始至今,***承租坐落于**市新**小区的房屋,该房屋系吉化公司公产房。2017年5月26日,吉化公司与中节能公司、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吉化集团公司物业和供热业务移交及合作意向书,约定中节能公司与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接收吉化公司供热和物业资产及业务,吉化公司将供热资产移交给中节能公司。2018年3月28日,吉化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中国石油**石化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业务分离移交协议,约定吉化公司将职工家属区供热服务业务和供热一次管网、换热站相关设施设备资产全部移交给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开展接收后职工家属区的供热服务。中节能**分公司负责对***承租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热费。 另查明,2012年至今,***承租的两套房屋系停热状态。***两套房屋欠缴2018-2019年度及2019-2020年度供热费基础热费共计866.38元,庭审中***表示对所欠基础热费拒不缴纳。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房屋租赁证、中国石油**石化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业务分离移交协议、**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138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吉化集团公司物业和供热业务移交及合作意向书、关于***供热费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矿区事业部提交的**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对于***提交的中国石油**石化公司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及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北京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情况说明、物业费欠费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2019年供热费、物业费、房费交费通知,不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吉化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中国石油**石化公司职工家属区供热业务分离移交协议后,供热业务由中节能公司接收,中节能公司及中节能**分公司负有为***所承租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供热费。根据**市物价局、**省市政公用局《关于调整城区停热用户基础热费相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取消原停热两年及以上用户不缴纳基础热费的政策规定。用户在办理停热时,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现行供热价格20%缴纳基础热费。”虽然***主张其未向中节能公司**分公司办理过停热,但对自2012年至今该房屋系停热状态予以确认,因此根据该规定,***应当缴纳2018-2019年度及2019-2020年度供热费基础热费共计866.38元。虽然***主张其曾经向中节能公司**分公司缴费但该公司不予收取,本院认为如果中节能**分公司不收取***供热费及不提供供热服务,***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中节能**分公司亦表示如果***缴纳所欠基础热费及供热费,可以向其提供供热服务。经本院向***释明后,***仍表示拒不缴纳其所欠基础热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节能公司及中节能分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向***供热,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