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园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江苏名人仁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陈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东运房产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伦锋,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吴江东运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生公司、金厦公司、东运公司、桃源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工程责任铭牌和审计报告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所涉第三、五标段均于2015年6月之前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推定案涉分包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竣工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1.兰生公司、金厦公司、桃源建筑、东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兰生公司具有机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二级资质。2.判定兰生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是否超越资质应当适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2001]82号)为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4年,一审法院以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2014]159号)为标准,属于适用错误。3.东运公司对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不知情,该分包合同自始无效,不能事后追认为有效。4.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将从东运公司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给兰生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转包行为。四、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对于兰生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东运公司应在结欠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五、一审法院在东运公司未提供任何担保且***坚决反对的情况下,解除了对东运公司的查封,导致***保全和担保形同虚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兰生公司二审辩称,兰生公司与***之间的案涉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也未经结算,到目前为止,***施工的内容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消防验收一直未通过,故***无权要求兰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金厦公司二审辩称,金厦公司已向兰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
东运公司、桃源建筑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兰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改判***赔偿兰生公司损失470080.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兰生公司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忽略***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对于施工交付条件和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兰生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在***未对质量问题整改完成之前,兰生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二、***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小区消防验收无法通过,为修复上述问题,兰生公司委托第三方产生费用470080.8元,应当由***承担。三、***施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其施工的项目中被审计扣减部分占承包项目的24.06%,该部分应当从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结合兰生公司的已付款,兰生公司仅有188546元尚未支付。
***二审辩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所谓的工期延误或质量问题。在***起诉要求工程款之前,兰生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工期、款项扣减等异议,在一审中兰生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于其主张加以证明,兰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金厦公司、东运公司、桃源建筑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兰生公司、金厦公司、东运公司、桃源建筑立即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565269元及逾期利息234790元,共计1800059元(利息以1565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9年11月19日,实际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兰生公司、金厦公司、东运公司、桃源建筑承担。
兰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兰生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支付兰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32423元;3、判令***赔偿兰生公司损失变更为470080.80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运公司将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东路与东太湖大道交界西侧的山湖鸿辉苑三标段(3#、6#、地下车库2+3区、原地面平整)的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金厦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49天,合同价款为114390280.1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3年4月15日,金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兰生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厦公司将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东路与东太湖大道交界西侧的山湖鸿辉苑三标段(3#、6#、地下车库2+3区、原地面平整)的水电、机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山湖鸿辉苑三标段水电机电、消防所有安装项目、设计图纸和总承包合同、报价清单中包括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安装和调试、报验及竣工验收及资料收集整理归案完整,分包合同价款为19287978.93元,综合单价及取费标准按照承包方的中标清单为标准,工程量按最终完成量为准并同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最终造价按总包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竣工结算按合同造价加变更造价(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方案等)送审,承包人收取分包人最终审定价总额的16%费用(含税金、管理费、保险费、报建费),也包含利用施工现场现有施工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现场施工及生活区水电费。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5年6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49天。分包工程质量执行总包合同标准。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的付款方式及每月的工程进度报表付款,承包人扣除应收的费用外,三日内同比例按月支付给分包人。
另外,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五标段发包给了桃源建筑施工,桃源建筑又将上述涉案工程五标段中的机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兰生公司施工。
2013年10月11日,兰生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与***作为劳务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兰生公司将位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交叉口)××、××标段分包给***施工,分包范围为3#楼、6#楼、15#楼、18#楼、物业用房、地下汽车库1-5区劳务发包方合同内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安装(符合国家质量安装规范标准、按照设计、项目部要求安装、调试到位),开始工作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50天,质量标准为按相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隐蔽工程预埋配管工程量合格率大于等于3%时,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由***承担,小于3%时,材料由兰生机电供,人工费由***承担。工程价款为:按建筑面积34.5元/平方(含水、电、消防系统预埋及兰生机电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的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且总价不超过人民币288.5万元,工程变更及签证另计,最终结算总价扣减原施工已完成工程量15.8万。付款方式为:***按月及时向现场项目经理提交现场施工人员考勤表,经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后方可向兰生公司申请款项,请款的组成部分由施工人员生活费用、机械费用、辅材需使用费、***的弹性所需要费用等组成,生活费用为施工人员数×1500(约定每个施工人员月生活费)+带班组长月生活费用(1人×2000元/月),***弹性所需要费另行协商;当年全部工作完成且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决算,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决算后的劳务价款至80%,15%在当年春节前一个月内结清,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时间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满7天内予以支付;跨年度工程,按当年完成工程量决算当年的劳务报酬,按决算后的当年度劳务报酬的80%予以支付,在春节前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不按约定核实***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向***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方未按约定施工的(含未按进度施工和未按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方应向兰生机电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延误超过三十天,兰生机电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价款的30%向***方主张违约责任;***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兰生机电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兰生机电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违约金,延误的工作时间不予顺延;***方因自身过失原因而中途决定退场,并经兰生机电方书面同意,则按双方核定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价款的50%予以结算,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在此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予以支付,***方未经兰生机电方书面同意而中途退场,兰生机电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对于给兰生机电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兰生机电赔偿。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涉案三标段、五标段工程均已于2016年10月初交付拆迁业主使用。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工作人员表示无法查询到山湖鸿辉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2017年5月18日,兰生公司向***出具了《山湖鸿辉苑三、五标工程表》,载明3#、6#、15#、18#、物业楼、地库、室外联动控制线、分支箱至配电柜总电缆、零星工程及扣除已支付给马小明的部分,共计价款为3097269元。至今,兰生公司仅向***支付了工程款1532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付款18000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30000元,2014年5月21日付款80000元,2014年7月8日付款85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630000元,2017年5月27日付款19000元,2018年6月21日付款20000元,2019年4月10日付款20000元。
又查明:金厦公司已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兰生公司支付涉案三标段工程款13433320元,另外,金厦公司代兰生公司支付了电缆费用1016480.92元、审计费31954.50元、管道封堵费用4350元、维修费5765元,至于金厦公司主张的涉案三标段6#楼委托案外人苏州顺昶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系统改造而代兰生公司支付的410000元以及代修复消防控制室联网工程、消防验收系统支付的225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因兰生公司原因导致必然发生的改造产生的费用,故不应视为代付工程款扣除。
涉案东运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三标段工程经结算审计,共计审定价为108739722.31元,其中涉案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对应的三标段部分工程的审定价为17271410.52元,根据上述分包协议书的约定,金厦公司应支付兰生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为14507984.84元。
2018年2月5日,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签订了确认书,载明:兰生公司陈述:本公司结欠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65501元(包括原承诺书1459515元、吴江新柳溪花园增加项目1450元及山湖鸿辉苑3标物业改造增加项目4536元),我司承包山湖鸿辉苑五标段项目工程定审金额为3529538.85元,扣除上交吴江市桃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费18%后,还剩2894221.86元,截止2018年1月12日,我司实际到账金额2337947.01元,则应收工程款余额556274.85元,请贵司在尚欠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直接付至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即视为已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请贵司予以配合。桃源建筑陈述:我公司承包山湖鸿辉苑五标段项目工程定审金额有误,应为3452917.2元,导致应收工程款余额有误,我公司同意协助配合,将无争议款项按总包合同约定,待业主款项到账后7天内支付给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如因我公司原因未配合支付的,我公司愿意向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后,桃源建筑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3445.44元。审理中,兰生公司认可桃源建筑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兰生公司支付完毕了涉案五标段的全部工程款。
再查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查询的金厦公司、兰生公司的企业资质情况,其中金厦公司查询结果为具备三个资质证书,兰生公司未查询到资质证书。庭审中,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络查询的兰生公司的资质证书,查询结果为兰生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资质证书为D232055875。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该局工作人员反映,现在兰生机电名下无任何资质证书,但该公司曾经应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的,但因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江苏省资质证书换证,可能因其没有主动换证导致其资质证书失效,之前的资质情况现在已经无法查询了。
200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该等级标准中规定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投资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及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
2014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等级标准中规定机电安装工程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消防工程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下列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1)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2)火灾危险性丙类以下的厂房、仓库、储罐、堆场;注:民用建筑的分类,厂房、仓库、储罐、堆场火灾危险性的划分,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确定。
以上事实,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湖鸿辉苑三、五标工程表》、《对账单》、照片、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资质查询情况截图、《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国裁判文书网兰生公司所涉案件执行情况截图;兰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支付凭证、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照片、三标段审计报告中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以及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缆购买确认协议书、工棚、地面及临时道路分摊费自行制作的结算表、管道井洞口封堵自行制作的结算表、收款收据、送货单、产品出库单、维修人工表、照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发票、苏州市吴中吴江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消项申请表、网络查询资质证书详情截屏、《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东运公司向与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江区政府投资项目变更备案表(单项备案表)、预付款明细账电子文件打印件、付款凭证、山湖鸿辉苑三标段3号楼、6号楼和2+3区地下汽车库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三标段和五标段审计报告中涉及安装工程审定金额表格;桃源建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案外人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并制作的工作记录、调查记录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及具体的竣工时间。
***认为:案涉三、五标段工程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三标段3#楼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6#楼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五标段15#楼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18#楼的竣工时间也同样为2014年12月3日,***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早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与兰生公司也已经办理了最终的结算。
兰生公司认为:***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的责任铭牌的照片中所显示的竣工时间仅仅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和主体的确认,并不包括兰生公司分包给***的水电、消防的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确认。***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举证的对账单只是确认合同的总金额,并不是进行竣工结算,因此不能以其作为结算文件,更不能以此反推涉案***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
金厦公司认为:2015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的是3#楼、6#楼以及3#楼的二区车库、6#楼的三区车库所有的土建部分,整个三标段的建筑面积为46612.84平方米,包含了***所提交的责任铭牌中所说的地下车库,责任铭牌上记载的是土建部分的竣工时间,并不包括消防,消防的话是由专门的公安消防大队来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另外,实际上***所提交的责任铭牌上所记载的开工时间也是错误的,上述责任铭牌是完全复制了金厦公司与东运公司所签订的总包合同里所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并非涉案三标段工程实际的开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东运公司认为:实际上***所提交的责任铭牌上所记载的开工时间也是错误的,上述责任铭牌是完全复制了金厦公司与东运公司所签订的总包合同里所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并非涉案三标段工程实际的开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未向法院提交其所分包工程的四方验收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责任铭牌不足以证明其所分包的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经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未能调取到涉案三、五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考虑到东运公司自认涉案三、五标段工程系拆迁房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初开始安置入住,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所分包的工程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二、兰生公司是否尚结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具体的结欠款项。
***认为:经***与兰生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对账后确认,该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3097269元。令人遗憾的是,兰生公司仅支付***1532000元,至今尚欠1565269元未支付。
兰生公司认为:2017年5月18日,兰生公司盖章出具的该份单据并不代表***与兰生公司进行了结算,这只是***将其施工工程截止2017年5月18日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格与兰生公司进行核对,在此时,***尚未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办理结算,该单据并不代表涉案工程***已经向兰生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和移交结算,只是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的一个确认。
金厦公司认为:金厦公司并不清楚***与兰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统计和对账单,但是金厦公司只是将涉案其中的三标段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分包给了兰生公司,而***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显示的是***与兰生公司之间关于三标段、五标段进行了一个所谓的总的统计,无法区分三标段和五标段中被告兰生公司分别拖欠原告***多少的工程款,同时,***提交的对账单中已付款的明细当中也没有办法确认***所收到的款项是三标段还是五标段的工程款。
东运公司认为:东运公司认为***与兰生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价款情况及已付款情况均与东运公司无关,也不清楚。
桃源建筑认为:桃源建筑认为***与兰生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价款情况及已付款情况均未参与,也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8日,兰生公司向***出具了山湖鸿辉苑三、五标工程的表格,该表格列明了具体的工程价款,应视为***从兰生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扣除***自认的已收到的工程款153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兰生公司尚结欠***涉案工程价款为1565269元。但上述结欠的工程款中,具体尚结欠涉案三标段、五标段各多少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区分。
三、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涉案三、五标段的分包协议的效力。
***认为:兰生公司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分包资质,金厦公司和桃源建筑分别将涉案三标段、五标段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系属于违法分包,故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
兰生公司认为:兰生公司是具备机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二级资质的,但是现在证书已经找不到了。
金厦公司认为:兰生公司在签订涉案三标段、五标段分包工程时是具有机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二级资质的,只是兰生公司现在的资质已经被取消了,所以在住建部和江苏省住建厅的官网上已无法查询到了,故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三标段工程的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东运公司认为:兰生公司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时是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的,另外,东运公司追认同意金厦公司将涉案工程三标段分包给兰生公司,东运公司也追认同意桃源建筑将涉案工程五标段分包给兰生公司。
桃源建筑认为:兰生公司是东运公司介绍给桃源建筑承接涉案机电消防分包工程的,桃源建筑在分包给兰生公司时,兰生公司是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厦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网络查询资质证书详情截屏,可以看出兰生公司曾经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结合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时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推定,兰生公司曾经具有机电、消防安装工程二级资质,后已被取消。另,根据上述一审法院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的认定,涉案***所分包的工程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已通过了竣工验收,而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机电安装工程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消防工程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下列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1)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2)火灾危险性丙类以下的厂房、仓库、储罐、堆场;故可以推定,本案中,在涉案三标段、五标段工程竣工时兰生公司具备涉案分包工程的资质。且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金厦公司和被告桃源建筑的上述分包行为予以追认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涉案三、五标段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
四、桃源建筑、金厦公司、东运公司是否应对兰生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认为:金厦公司与东运公司分别作为涉案三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桃源建筑系涉案五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与本案东运公司、兰生公司共同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兰生公司认为:兰生公司是具备机电安装和消防工程二级资质的,金厦公司将涉案三标段的机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桃源建筑将涉案五标段的机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上述两项分包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
金厦公司认为:金厦公司将涉案三标段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具有专业资质的兰生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兰生公司是否拖欠***款项与金厦公司没有关系,***要求金厦公司对兰生公司可能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金厦公司已经根据兰生公司与金厦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向兰生公司支付完毕了全部的工程款项,金厦公司无需再向***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
东运公司辩称:***与兰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恪守合同相对性,***向东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东运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截止2020年10月19日,东运公司依据与金厦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的约定已经不再结欠被告金厦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了,下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为2021年春节前支付,尚未到期。
桃源建筑辩称:涉案工程五标段是由东运公司发包给桃源建筑的,桃源建筑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兰生公司,至于兰生公司是否将桃源建筑分包给他们的工程又分包给了***并不清楚。兰生公司与桃源建筑于2018年2月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兰生公司承包的山湖鸿辉苑五标段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3452917.62元,桃源建筑应付兰生公司工程款2831392.45元,已付2337947.01元,尚应向兰生公司支付493445.44元,兰生公司要求桃源建筑将前述尚欠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即视为桃源建筑已向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桃源建筑已向案外人苏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尚欠工程款493445.44元,已向兰生公司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对桃源建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院已依法认定的第三项争议焦点,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涉案三、五标段的分包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且审理中,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上述金厦公司和桃源建筑分包给兰生公司的分包合同予以追认同意,故金厦公司和桃源建筑依法无需对兰生公司结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金厦公司和桃源建筑应在各自尚结欠兰生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东运公司依法亦无需在结欠金厦公司和桃源建筑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利益,本案中,涉案三五标段均由***实际施工,故可不予区分兰生公司尚结欠***的工程款属于具体三标段或五标段。本案中,桃源建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兰生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桃源建筑已向兰生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分包的五标段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兰生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金厦公司尚结欠兰生公司涉案三标段分包工程款16114.42元(14507984.84元-13433320元-1016480.92元-31954.50元-4350元-5765元)。综上,金厦公司应在欠付兰生公司的工程款16114.42元的范围内对兰生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与兰生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但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兰生公司应参照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款项1565269元。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因决算前兰生公司尚无依据具体支付多少款项,故兰生公司应于决算后即2017年5月18日向***支付至80%即2477815.20元(3097269*80%),于决算后当年春节前一个月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向***支付15%即464590.35元(3097269*15%),于保修期满后7天内即2017年10月6日前向***支付5%即154863.45元(3097269*5%)。结合兰生公司已向***的付款情况,兰生公司应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以100481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以98581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3、以114067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4、以1605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5、以1585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6、以1565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以1565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1-7项合计)。关于兰生公司主张的判令解除***、兰生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故兰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兰生公司主张的判令***支付兰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3242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且兰生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造成了具体多少的损失,故对于兰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兰生公司主张的判令***赔偿兰生公司损失470080.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兰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了兰生公司的损失,故对兰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款项1565269元,并同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100481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以98581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3、以114067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4、以1605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5、以15852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6、以1565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以15652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1-7项合计)。二、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114.42元的范围内对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1元,由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苏0509民初76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兰生公司对于***提供的对账单质证认为兰生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是对已经支付给***款项的确认,并非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确认。(2019)苏0509民初760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年8月27日)中,兰生公司确认根据对账单还有1565269元的款项未付,但认为没有考虑到***施工质量导致兰生公司的损失以及***未施工部分的因素。
二审另查明,(2019)苏0509民初76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于是否知晓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东运公司代理人陈述不清楚。(2020)苏0509民初60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于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东运公司明确表示知道,对于(2019)苏0509民初7604号案件庭审笔录陈述“不清楚”,东运公司代理人陈述是指代理人不清楚该情况。
二审再查明,(2020)苏0509民初60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金厦公司陈述兰生公司是由东运公司介绍才与金厦公司认识,东运公司同意金厦公司分包行为。(2020)苏0509民初60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桃源公司陈述由东运公司介绍兰生公司分包了机电消防工程,兰生公司分包时具备相应资质。(2020)苏0509民初60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东运公司明确追认同意金厦公司、桃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兰生公司。
二审又查明,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登记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兰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1年8月21日受理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公开随机摇号,指定江苏名人仁律师事务所担任兰生公司管理人,指定陈晔为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12月31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管理人执行并分配完毕,且现债务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因此裁定终结兰生公司破产程序。
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基建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2019年基字第184号),证明:1.***安装的案涉三标段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五标段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兰生公司、金厦公司、桃源建筑、东运公司所谓的未竣工验收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推定在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2.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如期完成且质量验收全部合格,不存在任何工期、质量问题,兰生公司反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审计报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时间,可进一步证明兰生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施工时不具备相应资质,兰生公司与金厦公司、兰生公司与桃源建筑之间分包合同无效,***有权要求兰生公司、金厦公司、桃源建筑、东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兰生公司、金厦公司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是东运公司针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的审计结算,***施工部分不包括其中,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东运公司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仅为三标段工程造价结算之用,审计报告不能代替建设部门综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已向吴江区住建部门调查,未能调取该项目综合验收的任何资料,兰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因此***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桃源建筑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是三标段六标段的审计报告,不包括桃源建筑承包的五标段,关于审计报告中审定单是针对五标段土建和安装部分,不包括***施工项目。
二审中,兰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吴江区消防大队取得的处罚决定书电子版打印件(部分),证明:因小区是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必须先交付给业主,案涉工程消防未经竣工验收,该行为导致东运公司被处罚。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兰生公司的证明目的。金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金厦公司为了推动相关验收工作,向张家港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中心支付了22500元消防设施监控费,该费用应由兰生公司支付,该款项应计入金厦公司向兰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东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一审调查情况看,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是事实。桃源建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桃源建筑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已查明。
二审中,兰生公司主张其向***已付款应为2158000元,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532000元,遗漏的已付款包括:2014年4月29日的26000元、2015年2月3日的2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2015年5月5日的10万元(张纯代付)、2017年5月27日20万元(费建来代付)、2020年1月21日的10万元(许亚平代付),并提供了上述款项的相关凭证。2020年1月20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春节前***资金紧张,向兰生公司申请支取10万元,但由于兰生公司无法支付,特委托许亚平向***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在***与兰生公司诉讼终审结果出来后扣除”,***签字并明确以划卡为准。许亚平于2021年1月21日向***转账10万元,用途或附言载明“往来款”。
***质证认为,1.根据兰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知,***与兰生公司除了案涉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分包关系,一审中***提供的兰生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显示,就案涉工程而言,兰生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即兰生公司与***对账时间不超过2018年6月21日,因此兰生公司主张遗漏的前四笔款项高达526000元均在2018年6月21日之前,若上述四笔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兰生公司不可能直接在显示已付款1512000元的对账单上盖章,因此上述四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关于2020年1月21日10万元,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最多能证明兰生公司向***付款,不能证明是案涉款项,若兰生公司支付的该10万元是案涉款项,在其明知案涉工程款欠付***不止10万元的情况下,明确“诉讼终审结果出来后扣除”与常理不符。3.本案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历经最少十次庭审,兰生公司从未主张过漏算款项。二审提出漏算问题,系故意拖延款项支付,主观恶意明显。
二审中,金厦公司陈述向张家港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中心支付了22500元消防设施监控费应由兰生公司支付,该款项应计入金厦公司向兰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应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销。兰生公司对金厦公司上述陈述不认可。
二审中,本院向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兰生机电之前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后因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江苏省资质证书换证,兰生公司未主动换证导致资质证书失效。
本院认为,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三标段发包给金厦公司、将五标段发包给桃源公司,金厦公司将三标段机电、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桃源建筑将五标段机电、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兰生公司将三标段、五标段部分劳务分包给***,兰生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张根据工程责任铭牌和审计报告的内容,案涉工程第三、五标段均于2015年6月之前竣工验收。兰生公司认为***施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未向本院提交其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时,未能调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仅凭工程责任铭牌和审计报告上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第三、五标段均于2015年6月之前竣工验收。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东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拆迁安置房工程,案涉小区于2016年10月开始安置入住,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各方无法提供案涉工程转移占有时间,一审认定2016年9月30日为竣工日期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约定要求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兰生公司以***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拒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7年5月18日兰生公司向***出具的山湖鸿辉苑三、五标段工程表,案涉工程价款应为3097269元。关于已付款,***自认已收款项为1532000元,兰生公司二审主张已付款为215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供对账单,兰生公司盖章确认最迟截至2018年6月21日向***支付款项为1512000元,加上双方确认的2019年4月10日付款20000元,合计为1532000元。兰生公司主张遗漏了2014年4月29日的26000元、2015年2月3日的20万元、2015年5月5日的10万元、2017年5月27日20万元,但上述四笔款项均早于对账单的2018年6月21日,***主张其与兰生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分包关系,经审核部分款项系第三人代付,兰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是否同意代付,因此对于兰生公司主张案涉已付款遗漏了上述四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兰生公司主张2020年1月21日由许亚平代兰生公司向***支付10万元,对此兰生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20年1月21日为一审判决之后,***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10万元在***与兰生公司诉讼终审结果出来后扣除”,兰生公司主张该款在二审中作为已付款扣除与***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且兰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亚平同意代兰生公司支付上述10万元款项,因此兰生公司主张将上述10万元作为已付款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若兰生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上述款项,可另行处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兰生公司尚结欠***案涉工程款1565269元。上述款项具体尚结欠三、五标段各自多少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
关于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分包合同、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金厦公司提交的网络查询兰生公司资质证书详情截图、结合一审、二审法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时工作人员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兰生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上诉认为判定兰生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是否超越资质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一审适用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兰生公司以案涉工程竣工时应适用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判定兰生公司资质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东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兰生公司行为予以追认同意,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就案涉三、五标段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兰生公司认为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兰生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认为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厦公司、桃源建筑、东运公司是否对兰生公司欠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上文所述,金厦公司与兰生公司之间、桃源建筑与兰生公司之间就案涉三、五标段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无权要求东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并非违法分包,因此***要求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对兰生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桃源建筑应在各自尚结欠兰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桃源建筑已向兰生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分包的五标段所有工程款;金厦公司尚结欠兰生公司三标段分包工程款16114.42元,金厦公司认为其向张家港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中心支付了22500元消防设施监控费应由兰生公司支付,该款项应计入金厦公司向兰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应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销。本院认为,金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兰生公司原因导致该笔费用支出,兰生公司亦不同意支付,金厦公司要求自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生公司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兰生公司主张因***原因导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兰生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兰生公司主张***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兰生公司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22元,由***负担21000元,由苏州兰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