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582民初9769号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