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中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民申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兰州市城关区中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兰州陇亨奶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中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设公司)、一审被告甘肃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兰州陇亨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2)甘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决1017号决定书,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辰小贷公司与三和房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抵债协议,以三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10套商铺抵顶所欠债务,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被以房抵债协议的权利义务取代。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了商铺的位置、面积、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原审判决以未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未另行作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认为不符合这一要件,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辰小贷公司在签订抵债协议的当日,即与三和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商铺移交,后又安装卷闸门对商铺实际管控,符合“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这一要件。法律上的“合法占有”并非实际使用,原审判决忽略中辰小贷公司安装卷闸门实际管控商铺这一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中辰小贷公司在与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时,对债务的履行情况以及数额进行了对帐确认,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项要件。原审判决单凭三和房地产公司的一面之词,认为债务数额不确定、无法确定申请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商铺抵债后,因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要件。综上,中辰小贷公司人与三和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的行为同时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四项要件,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厦建设公司答辩称,1.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三和房地产公司,且中辰小贷公司与三和房地产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2.无证据证明中辰小贷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3.无证据证明三和房地产公司与中辰小贷公司之间借款的真实有效性及欠款金额,即无证据证明中辰小贷公司已全额或部分缴纳案涉房款。4.无证据证明中辰小贷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综上,中辰小贷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辰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辰小贷公司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应审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中辰小贷公司主张签订抵债协议当日即与三和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商铺移交,后又安装卷闸门对商铺实际管控,但在一审法院2019年7月17日查封当日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并无卷闸门,中辰小贷公司提交的以物抵债房产移交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此外,三和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对借款、还款金额及借款本息的计算标准等事项均提出异议,不能证实中辰小贷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中辰小贷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中辰小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市城关区中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