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368号
原告:***,女。
原告:***,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5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张学志,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思维公司)、***、张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和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和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和被告***、张学志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新思维公司、***、张学志偿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300万元,截至2017年9月28日230万元的利息为55万元,截至2022年1月14日360万元的利息为192.18万元,本息合计607.18万元)。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张学志系安徽新思维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凯罗项目负责人,二人多次以项目部急需工程款为由从***处借款,2014年7月2日以施工现场费为名借款1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以缴纳电费为名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2日以二次施工进场费为名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约定月息2%,2017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明细表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内容。2017年1月23日,被告又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凯罗雍景家园二期房屋出卖给***。为了办理售楼手续,被告从***处暂借3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息2%,直至办理完毕售楼手续为止。2017年9月28日,张学志偿还了借款300万元,约定为了偿还借款230万元的借款本息。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36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具状起诉,但被告当庭否认事实,认为偿还的是360万元的本金,原告无奈撤诉。现将两笔债权合并再次提起诉讼。
安徽新思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本案无关,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亦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借款并未汇入其账户。
张学志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借款用于建设凯罗工程上了,但是主张借款系其与***的个人借款,与安徽新思维公司无关,借款合同实际转账350万元。后期其又向***借款10万元。
***辩称,其对于借款2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其现担保期间已过,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借款明细表中载明了张学志给付不了再由其负担,故此笔债务与安徽新思维公司无关。借款360万元的协议中,安徽新思维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合同相对方未签字,合同中3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合同未生效,故其与安徽新思维公司对此笔债务均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2018年***另行给付张学志的10万元拼凑到借款协议中的360万元,有拼凑数字的嫌疑。张学志与***在诉争借款协议前就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系安徽新思维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2012年安徽新思维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与天津凯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凯罗雍景嘉园二期工程。2014年7月2日,张学志向***借款1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张学志向***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2日,张学志向***借款100万元。张学志分别在上述借款时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
2017年1月23日,安徽新思维天津蓟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凯罗雍景嘉园二期住宅(11-13线条/F-J轴线)1-2层商业房屋出卖给乙方,作为甲方借款担保,建筑面积为460.46平方米,以690.69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暂借甲方360万元给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及其他方面使用,借款时间为四个月,按照月利息2%计息,甲方待办完销售许可证等手续后正式开盘之日起,终止乙方借款利息等内容。***、张学志在该协议书甲方处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1月20日,***通过案外人宋玉川账户转账支付张学志300万元、***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张学志50万元。
2017年9月28日,张学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300万元。同日,就2014至2016年***出借给张学志的三笔借款(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张学志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为***出具了新的借款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张学志手书确认按月息2%付息。担保人***手书确认此款由张学志个人支付,如张学志个人不能支付时,由***代还等内容。
2018年9月29日,***通过案外人吴非账户转账支付张学志10万元。同日,张学志为***出具了借据。2018年12月17日,张学志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中手书确认共借叁佰伍拾万元整。后***索要钱款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庭审中,***、张学志对2014年至2016年陆续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3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借款360万元,张学志认定收到借款350万元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上所涉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对于2018年9月29日张学志再次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张学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9月28日张学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300万元的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主张此款系偿还230万元的借款本息,此笔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主张此款系偿还的350万元借款的本金,张学志主张转账时口头约定的是偿还350万元借款的本金,后***与张学志协商,将300万元还款优先抵顶借款230万元的本息,张学志同意后,故在2018年12月17日手书确认借款3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30万元借款明细表的落款时间以及300万元还款时间为同一天,可以认定在张学志还款300万元时,借贷双方达成300万元系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而后张学志在2018年在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借款350万元的行为,系其与出借人达成了对还款30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变更,双方认可将此款优先清偿借款时间发生在350万元之前的230万元的借款本息。***虽不予认可该事实,但还款行为均系张学志所为,还款行为发生在张学志与***之间,双方有权决定该还款抵偿哪笔债务。张学志与***协商变更还款性质的行为,既未加重***的担保责任,亦未超出***的担保预期。***庭审中主张还款来源系由其转账给张学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尚欠***、***诉讼请求中主张300万元的还款应当先抵扣230万元借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9月28日针对于230万元借款尚欠利息55万元,本院认为***当庭陈述300万元的还款已经清偿了230万元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针对于230万元借款仍有尚欠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3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月息2%,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时为准,即2017年1月23日。***、***主张至2019年8月20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8年9月29日张学志借款1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到期日约定为2018年10月15日,故此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利息,截至2022年1月14日利息为1.219万元。经本院核算,***、***主张的截至2022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利息247.18万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金额,故本院依法对***、***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支持。
二、本案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主张***、张学志借款行为系代表安徽新思维公司,故安徽新思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安徽新思维公司、***、张学志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载,借款人为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虽该协议书中并未加盖该分公司及安徽新思维公司的公章,但***作为安徽新思维的股东、董事长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该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为安徽新思维公司天津蓟县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等。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350万元借款均是直接汇入张学志账户,安徽新思维公司主张张学志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的合作伙伴,对该主张张学志、***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向本院提交的部分安徽新思维公司既往涉诉卷宗材料以及政府部门在研究本案诉争凯罗二期项目事宜时均有张学志代表安徽新思维公司参与的事实,同时在安徽新思维公司与凯罗房地产开发公司民事案件中,安徽新思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有张学志签字文件,可以证实在安徽新思维公司针对于凯罗二期建设施工期间,张学志代表安徽新思维公司从事了许多工作。另,张学志与安徽新思维公司还存在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对于张学志与***、安徽新思维公司之间具体为何种身份关系和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评判。但在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中***、张学志的签字行为,虽然二人均不是安徽新思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二人的行为必然不能由公司承受代表后果,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张学志对外工作代表安徽新思维公司的种种行为,让作为借款人的***、***有理由相信二人即代表安徽新思维公司,构成了表见代表,即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综上,虽然***、张学志并没有代表权,但是根据上述事实,让***、***对二人行为产生了正当信赖,法律应当维护该种正当信赖以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安徽新思维天津蓟县分公司作为安徽新思维公司的分公司,安徽新思维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借款350万元的清偿责任应由安徽新思维公司承担。张学志在庭审中主张此款系其与***个人借款,其认可尚欠借款的事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系其作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2018年9月29日张学志向***借款10万元的行为,张学志在此笔借款后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故该10万元不作为安徽新思维公司的债务,本院认定为此款系张学志的个人债务。
综上,***、***与安徽新思维公司、张学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持据要求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要求安徽新思维公司、***、张学志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张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截至2022年1月14日利息245.961万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张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截至2022年1月14日的利息1.219万元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02元,由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9217元,张学志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动
审 判 员  徐宏鹏
人民陪审员  张月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嘉奇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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