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

ꃭ**、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1166号
原告:郭**,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88113141F。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铁,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1Y6H3R。
法定代表人:卢舒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郭**与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思维公司、宇恒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1232元;2.被告新思维公司、宇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思维公司答辩称:1.2020年4月13日,被告新思维公司、宇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新思维公司将生命科学创新基地-安全评价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包括木工作业)分包给被告宇恒公司,被告宇恒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新思维公司系合法分包。被告宇恒公司招募原告进行木工作业,应由被告宇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全面检查,在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又进行会诊,原告不能推测自身伤残情况。
被告宇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新思维公司、宇恒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新思维公司系工程承包方,被告宇恒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工程名称为生命科学创新基地-安全评价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宁波杭州湾新区甬新G-1**地块,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木工作业等,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标准规范等。
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进入被告新思维公司承包的生命科学创新基地-安全评价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岗位为木工。当天14时许,原告在工地操作手提电锯时,不慎被刀片割伤右脚,被送至医院治疗。
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于2021年3月5日因故受伤,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查体见“右足第三趾远侧趾间关节打开,中节趾骨骨质受损,伸肌腱断裂”等体征。伤后影像学片显示“右足第四趾骨中节陈旧性骨折改变,余趾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综上,认为郭**于2021年3月5日因故致右足损伤的伤情属实,经医院治疗目前临床稳定。郭**于2021年3月5日因故致右足损伤的伤情未构成致残等级。原告郭**提出异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答复,本所请影像学专家予以会鉴,会鉴结果亦支持本所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郭**、被告新思维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思维公司、宇恒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期限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13日,原告工伤时间发生于2021年3月5日,被告新思维公司虽主张原告系被告宇恒公司招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宇恒公司截至2021年3月5日仍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故本院认定被告新思维公司系用工主体,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宇恒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70742÷365*45=8722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5天。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工伤致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右足伤情未构成致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思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停工留薪期工资872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健
二O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丁罕
false